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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文与淮安迈克金尔贸易有限公司、陈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小文,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大海,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清秀,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辉,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迈克金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文诉被告陈清秀、淮安迈克金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迈克金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大海、被告陈清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辉、被告迈克金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清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迈克金尔公司对被告陈清秀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陈清秀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周转,借期自2018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2日止,被告迈克金尔公司为此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陈清秀未按约及时还款。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
  被告陈清秀辩称,其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后,因意外致未能按时还款,现希望与原告协商,争取一、二个月归还借款本金,请原告免予利息。
  被告迈克金尔公司辩称,其只知被告陈清秀因生意周转,临时向原告借款一个月并为此提供担保,现本案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陈清秀作为借款人、被告迈克金尔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陈清秀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12日止……担保方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以“借款”为由,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清秀名下中国银行福州分行对湖支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付款45万元。此后,被告陈清秀未按约还款,被告迈克金尔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将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涉案借款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其主要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应属有效。原告已于2018年5月11日向被告陈清秀交付借款本金45万元,涉案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陈清秀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虽借款合同中未就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作出约定,但被告陈清秀至今未能还款,占用原告资金,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陈清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低于相关司法解释年利率6%),支付涉案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
  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迈克金尔公司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未能向原告清偿涉案债务,亦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就被告陈清秀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清秀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清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文借款本金45万元;
  二、被告陈清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文借款本金4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淮安迈克金尔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陈清秀、淮安迈克金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徐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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