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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丁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张家口桥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保财险张家口桥东公司不服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72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冀07民终69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利珍、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桥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涛、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小某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及替代性交通费用共计24952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18时左右,李润国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张北县张北镇华北牲畜交易市场北庙滩村路口处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公路东侧路基下,造成车辆及路边树木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润国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润国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李小某,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桥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中保财险张家口桥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属实。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有异议,经核查,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存在顶包行为,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对驾驶员的顶包行为将另行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原告李小某提供以下证据:1、张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张公交认字【2018】第0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加盖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2、李润国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是李润国,李润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的原件交给了保险公司或调查公司。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桥东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不是原件,按照联创(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保险公估公司)的调查结论,交警队已收回处理,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足够证明其陈述的事故经过是属实的。事故发生后,李小某到农家进行了短暂的休息并与其亲属进行联系,所以李润国在证言中陈述的司机没有离开过事故车辆,明显与联创保险公估公司调查不符,李润国描述的事故经过与事故发生后向我公司陈述的经过多处明显不符,视屏资料里村民对李小某与李润国的身份证及现场照片指认,馒头营与三宝营盘丁字路口的监控证实事故发生前的驾驶员是李小某,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不是李润国,而是是李小某。李润国的证言没有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桥东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联创保险公估公司核查报告,2、视频资料。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一、交警队只给李润国送达了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联创保险公估公司所说的事故证明,联创保险公估公司认为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被收回没有事实根据。被告称原告持有的事故认定书被交警队收回更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被告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对光盘里的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身份证、卡口照片没有异议。对于给村民录制的录像,村民属于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第二,录像是联创公司偷拍偷录的,取证方式不合法,第三、视频中的对话内容,村民表示来处理事故的与刚开始的是一个人,调查公司问司机是否有喝酒,村民说没有闻到酒味,证明司机没有喝酒。联创公司问村民,司机是光头还是有头发,村民说是平头,村民指认的身份证照片,李小某的身份证是2011年的,当时的身份证与李润国的相貌体征比较相似。因为村民说具体长相记不清楚,是根据头发等体貌辨认的。我们庭前与李润国核实,李润国当初的确没有去过村民家。卡口监控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李小某。光盘中保险公司对李润国的询问笔录,李润国承认其是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光盘中的录音,被告方未说录音中的参与人是谁,证明目的是什么,我们听到的是酒后的录音,另外两个是听不清的录音,所以我们认为联创公司提交录音是偷录,联创保险公估公司未在报告中体现该公司及调查人员的资质情况。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联创保险公估公司调查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对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的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身份证卡口照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其庭审所示联创保险公估公司的核查报告,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没有监控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报警人或见证人对事故发生进行的描述、调查、报警时间确定事故发生的大致时间,不能以此确定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存在更换行为;中保财险张家口桥东公司提供的卡口照片显示,2018年2月8日17时,冀A×××××号在245省道11公里55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卡口所在位置与事故发生的地点存在一定的距离,且卡口显示的车内驾驶员模糊不清。卡口照片,既不能判断卡口处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也不能判断在卡口处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就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视屏中联创保险公估公司提供李小某的身份证、李润国在机动车内的照片让村民指认,村民在指认中说“整个都忘了”,指着李小某的身份证说“好像是这个?”,但又指着李润国的照片问核查人员说“他是在车里拍的”说明村民认为身份证的照片与机动车内照片为同一人,故不能判断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就是李小某;被告认为张北县交警大队前期做出的事故证明已被收回处理,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桥东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李润国、李小某拒绝签署索赔承诺是其权利,李润国、李小某不配合创保险公估公司调查不是拒赔其损失的依据。联创(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拒赔建议,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其质证意见及报告不予采信。被告在提供视屏资料中的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张公交认字【2018】第0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提供的【2018】第0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中的【2018】第0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一致,张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润国、李小某的询问笔录、中保财险张家口桥东公司对李润国的两次询问笔录显示,冀A×××××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为李润国驾驶,对李润国陈述其发生事故时是冀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25日作出的【2018】第0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二、关于本次事故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以下证据:1、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佳评字【2018】358号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评估结论为:冀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232928元;2、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2张)11600元;3、张北县凯德顺汽修厂出具的劳务、施救费票据(拖车费)3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车辆鉴定评估费无异议,拖车费用高于国家标准,不予认可;评估机构鉴定的车辆损失太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佳评字【2018】35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5日,原告李小某与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桥东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桥东公司为原告李小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6946.4元,原告李小某交纳保险费4824.19元。原告李小某持有机动车A2驾驶证。
2018年2月8日18时左右,李润国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张北县张北镇华北牲畜交易市场庙滩村路口处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公路东侧路基下,造成车辆及路边树木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张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润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冀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232928元,原告李小某支付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1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某支付张北县凯德顺汽修厂施救费(拖车费)3000元。事故发生时,冀A×××××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2月,李润国持有机动车B2驾驶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6946.4元。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桥东公司对原告李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约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李小某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桥东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替代性交通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李小某的损失为:冀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232928元,鉴定费11600元,劳务、施救费(拖车费)3000元,共计247528元。被告主张,本起事故存在“顶包”行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李小某,而不是李润国,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小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47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东支公司负担5013元,李小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年顺
审判员 史海珍
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

书记员: 杨建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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