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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某与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小某
宣少义(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袁峥
王娜威

原告李小某。
委托代理人宣少义,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峥,系被告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娜威,系被告处员工。
原告李小某诉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小某及委托代理人宣少义,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峥、王娜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自1989年11月起从事管理工作至2016年初,先后担任各类职务,2008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10月向原告收取效益分配保障金合计160000元,自2014年11月开始,被告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近百名员工周一至周六全天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但并未支付加班工资,此外,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4320.69元及取暖费补贴2000元,同时,被告虽然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按每月318元由原告应得工资中扣除个人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4134元,但并未实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缴纳。
2016年1月8日,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下岗,且并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200元及2016年1月12日至2月22日的基本生活费1600元,且未返还效益分配保证金16000元,后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向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6年4月14日,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6)019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9971.11元、工资7379.57元、年休假工资3361.46元、取暖费1240元,裁决作出过程中及裁决作出后,被告将拖欠原告的工资支付至2016年1月11日。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10月收取原告的效益分配保证金共计1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间周六加班(共49天)工资28228.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4320.69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取暖费补贴2000元;6.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其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由原告工资中扣除但并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4134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600元;8.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一、原告的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1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至2015年年底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被告开具的收据2张(原件经质证后当庭取回),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和2015年10月9日两次收取原告的效益分配保证金金额分别100000元及60000元,共计160000元;证据三、孙某的证明1页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缴纳的效益分配保证金100000元是由孙某处借款而形成;证据四、交通银行客户清单3张(打印件),证明被告至2016年2月仍拖欠原告2015年12月之后的工资,且原告的每月应发工资为6000元;证据五、印章及相关物品清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担任综合管理部主管,全面负责被告的行政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各类印章的保管及使用;证据六、原告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26日周六加班情况汇总表1页(打印件)及印章使用登记表48页,证明在上述期间原告受被告安排进行加班,共计加班49天;证据七、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的关于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3页,证明由于被告存在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并随意安排原告脱离工作岗位等行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八、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唐劳人仲裁字(2016)01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仲裁机构已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确认至原告提出仲裁时被告仍拖欠原告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
被告辩称,1.效益分配保证金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在诉请中未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无权直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但被告不认同按原告主张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星期六加班工资28228.51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4.原告自2016年1月12日起旷工,已无工资待遇,然而员工每月的社会保险按法律相关规定又不能中断,被告本着为原告负责的原则,以原告的年休假4138元为原告代缴了2016年2月份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776.5元,现余3361.46元,在原告未办理解除合同之前,此款仍需作为为原告代缴个人部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此,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6.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积金的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2日至2月23日期间基本生活费毫无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依据该证据第4条的规定原告应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依据该证据第12条的规定,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30日前,发放上个月的工资,结合被告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资的情形;证据二、员工奖惩规定1份,证明该证据经过员工代表大会民主程序审议通过,原告也知悉该规定的内容,该规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该规定第7条第2款,属于旷工行为;证据三、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内部调转审批表1份(无公章),证明原告工作的调转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调入单位为劳务公司,工作调动符合公司的规定程序,手续完善;证据四、2014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的计工台帐16本加2张(无公章),证明原告星期六没有出勤记录且已经由原告签字确认,该证据对原告有旷工记载,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周六加班工资;证据五、唐某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开支清单1份(无公章),证明原告年休假的工资代缴了原告个人应缴的保险并作为后续个人应缴纳的社保备用金使用;证据六、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1份,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已交至2016年2月;证据七、延发工资会议记录1份,证明延期1个月发放工资的决定经过了正当的合法程序,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资的情形;证据八、取消取暖费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被告取消了取暖费的发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
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件经质证后当庭取回。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效益分配保证金的返还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对证据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工资的事实,被告因原告提起仲裁暂停发放了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是在双方争议解决之后再确定应发放的数额,同时该工资作为原告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担保由被告扣留,不能认定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且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该部分的工资给原告,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周六加班汇总表是原告个人主张,不具有证据效力,印章使用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周六全天加班的事实,因该印章的管理还有另一位员工负责;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解除合同通知的理由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向被告单方面主张解除合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支付其1600元基本生活费用无依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既然原告已经提起了诉讼就说明该仲裁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应于30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至或顺延至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而并非如被告所讲的在每月3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工资,该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被告自2015年起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从原告应发工资中扣除相关保险金额但未向社保机关缴纳,该合同第29条明确约定由被告原因解除合同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证据二,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另外该文件也并未记载被告可逾期发放工资,即便存在相关内容也因为违反了劳动法关于按月以货币形式发放工资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任何效力,而且原告从未收到关于被告通知原告岗位调转的相关文件及通知;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集团公司员工每周六没有出勤,因为自2014年11月份至今集团公司一直坚持每周6个工作日,但为了避免员工上告,每周在计工台帐中仅显示5天工作日,而且该计工台帐系每到月底在制作当月工资表之前进行的补计,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时间之外没有进行工作;对证据五,该证据系被告下属单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另外至今原告从未收到该开支清单当中记录的实发金额;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与被告其他工作人员办理物品交接时,被告尚欠缴原告2015年以来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被告系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通知后为原告进行补缴养老保险,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及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按月足额发放工资是劳动法的明确规定,被告以部分员工代表会议的形式讨论并同意延期发放工资不具有任何效力;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不具证据效力,且无任何参会人员进行签章,应为无效,关于取暖费,唐某市政府发布的2012年207号文件进行了明确规定,被告的会议纪要与该文件相抵触,应为无效。
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证实以下内容:2014年主管以上的领导需要缴纳保证金,原告家里困难,我在建设集团当时有集资款,用我的集资款借给原告100000元。
原告对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内容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显示原告通过向证人借款100000元的方式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缴纳效益分配保证金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应予返还包括该笔金额在内的效益分配保证金共160000元。
被告对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内容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五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小某效益分配保证金合计人民币160000元整;
二、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某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56772元整;
三、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某被告年休假工资3361.46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五十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小某效益分配保证金合计人民币160000元整;
二、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某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56772元整;
三、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某被告年休假工资3361.46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李杭泽
审判员:李栋

书记员:武文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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