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景
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
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
解鑫
李同升(陕西宝鸡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
沈某
康筱(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
赵某平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
闫小虎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侯玉平(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小景,女,生于1953年1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缺席)
委托代理人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锦,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解鑫,男,生于1992年10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缺席)
委托代理人李同升,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直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女,生于1989年8月29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筱,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平,男,生于1986年10月18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
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
机构代码:58354395—4
地址: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盛华大厦)46号院1号楼B座1801号。
负责人:马小科,系该公司经理。(缺席)
委托代理人:闫小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机构代码:05966576—0
地址:眉县县城美阳街东段东胜小区1号楼二楼七号。
负责人:王国元,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
委托代理人侯玉平,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景与被告解鑫、沈某、赵某平、赢时通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景、被告解鑫、被告赢时通公司负责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均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平、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赢时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李小景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20246.19元,被告方辩称原告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当剔除此部分费用,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花费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此观点不予采信,原告备案费及外购药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日,30元/日×21日=630元;(三)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30元/日×90日=2700元;(四)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61周岁,根据农村客观实际,处于该年龄段的农民劳动能力仅有一定程度的降低但并未丧失,故对于被告方辩称的不应该计算误工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具体计算标准可相应程度的降低,酌定为每日60元,司法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150日,60元/日×150日=9000元;(五)护理费,原告方要求的住院期间2700元的护理费仅有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70元/日×90日=6300元;(六)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7932元×19年×10%=15070.8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情较重,故酌定为1000元;(九)鉴定费2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小景的各项损失共计65146.9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507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共计43570.80元。不足部分21576.19元,因肇事车辆系无证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免责,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各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解鑫无证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原告受伤情况下驾车逃逸,所以其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又将车借与解鑫,在此过程中其对于解鑫有无驾驶资格未进行必要的查验,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解鑫承担90%的责任即19418.57元,被告沈某承担10%的责任即2157.62元为宜。被告赵某平与被告赢时通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赵某平在出租该车时确定车是沈某所用,对于车辆最终由解鑫驾驶不知情也无法控制,而赢时通公司对于该车亦无实际的控制,故二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解鑫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和支付的租车费在确定赔偿金额时要予以扣除,其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不予支持。被告沈某辩称肇事车辆系解鑫所租与其在交警队的陈述矛盾,且交警队的笔录系事故发生次日其本人的自述应更贴近客观实际,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景各项损失共计43570.8元。
二、由被告解鑫赔偿原告李小景各项损失19418.57元,被告沈某赔偿原告李小景各项损失2157.62元。
三、驳回原告李小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61元,减半收取780.5元,由被告解鑫负担702.45元,被告沈某负担7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561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李小景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20246.19元,被告方辩称原告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当剔除此部分费用,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花费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此观点不予采信,原告备案费及外购药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日,30元/日×21日=630元;(三)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30元/日×90日=2700元;(四)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61周岁,根据农村客观实际,处于该年龄段的农民劳动能力仅有一定程度的降低但并未丧失,故对于被告方辩称的不应该计算误工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具体计算标准可相应程度的降低,酌定为每日60元,司法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150日,60元/日×150日=9000元;(五)护理费,原告方要求的住院期间2700元的护理费仅有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70元/日×90日=6300元;(六)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7932元×19年×10%=15070.8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情较重,故酌定为1000元;(九)鉴定费2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小景的各项损失共计65146.9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5070.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共计43570.80元。不足部分21576.19元,因肇事车辆系无证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免责,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各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被告解鑫无证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原告受伤情况下驾车逃逸,所以其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沈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又将车借与解鑫,在此过程中其对于解鑫有无驾驶资格未进行必要的查验,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解鑫承担90%的责任即19418.57元,被告沈某承担10%的责任即2157.62元为宜。被告赵某平与被告赢时通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赵某平在出租该车时确定车是沈某所用,对于车辆最终由解鑫驾驶不知情也无法控制,而赢时通公司对于该车亦无实际的控制,故二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解鑫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和支付的租车费在确定赔偿金额时要予以扣除,其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不予支持。被告沈某辩称肇事车辆系解鑫所租与其在交警队的陈述矛盾,且交警队的笔录系事故发生次日其本人的自述应更贴近客观实际,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景各项损失共计43570.8元。
二、由被告解鑫赔偿原告李小景各项损失19418.57元,被告沈某赔偿原告李小景各项损失2157.62元。
三、驳回原告李小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61元,减半收取780.5元,由被告解鑫负担702.45元,被告沈某负担78.05元。
审判长:张莉琼
书记员:张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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