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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公司。主要负责人:何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941.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16时,被告陈某驾驶湘******号车辆在岳某市岳某楼区洞庭大桥管理局前路段,不慎撞到横过人行横道的李某某,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某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某驾驶的湘******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该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诉求过高,医药费需核减非医保用药,其前期支付了3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受伤后在岳某市一人民医院住院至2016年8月26日出院,住院70天,支付门诊费934.8元及住院费用66033.6元,共计66968.4元(其中原告支付30220.8元、被告陈某支付36747.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活动,患肢维持日常生活活动量;3、密切监测血糖、血压情况,定期复查左踝关节X线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不适随诊”。被告陈某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对自身疾病进行了治疗,应当剔除该部分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85%计算。2、原告提交了加盖岳某楼区夷茗轩商行公章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在该商行从事保洁职务,月工资2400元,被告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对三性提出异议,并提交养老保险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系退休职工,具有退休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即使领有退休工资,不代表其不能再次务工,其发生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其误工损失,根据庭审陈述可确认原告从事的行业为居民服务行业,现原告主张月工资2400元,未超过同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了徐娜丝护士资格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儿媳进行护理,护理费参照金融保险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对三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保险公司查勘笔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其丈夫为退休职工。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骨折,住院期间确需人进行护理,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对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4、根据原告提交的岳某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法医建议后期医疗费4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0个月,陪护1人10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李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2200元。5、被告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缴纳5000元,该费用已被原告李某某领取用于治疗。6、原告提交了好护士医疗器械销售信誉卡、医疗器械发票,拟证明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情况。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经审查,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8月21日在好护士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可孚肋行器支付160元,但未提交正式票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25日由岳某市岳某楼区好护士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购买医疗器械支付240元的发票,为正式票据,且与原告出院时间相吻合,考虑其伤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提交了低座便轮椅销货清单,拟证明其为原告购买轮椅支付280元,被告陈某虽未提交证实票据,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购买轮椅的情况予以认可,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被告陈某、被告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为被告陈某所驾驶的湘******号小车的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某某请求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可获得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凭证,可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6968.41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56923元(66968.41元×85%),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10045.4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出院医嘱,该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确定和住院的70天计算为4200元(70天×60元/天)。4、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5、护理费,原告李某某住院70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标准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149.5元(42494元/年÷365天×70天)。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法医建议“治疗休息10个月”,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原告的实际月收入240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24000元(2400元/月×10个月)。7、交通费,按住院70天,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为280(70天×4元/天)。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认定构成伤残时已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9439.6元(31284元/年×19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520元。11、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为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6757.51元。其中第1(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项共计6712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在湘******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剩余的5712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第5-11项合计99589.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在湘******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即被告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应在湘******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共计166712.1元(67123元+99589.1元),扣减其前期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岳某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李某某136712.1元(166712.1元-30000元)。第1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10045.41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因被告陈某前期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6747.6元、残疾辅助器械费280元、押金5000元,共计42027.6元,相互抵扣后,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陈某31982.19元(42027.6元-10045.41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在湘******号小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6712.1元。二、由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陈某31982.19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执行款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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