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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林与上海鑫昂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小林,女,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
  被告:上海鑫昂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贺耀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林与被告上海鑫昂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林,被告上海鑫昂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陈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4,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出借4,300,000元给被告,款项按被告要求支付至被告的建行账户。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出具《债权确认承诺函》约定于2016年12月25日归还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鑫昂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大量资金往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刑事拘捕后,被告股东对公司账目进行结算发现,原告实际上拖欠被告公司款项,本案系原告节选了双方部分资金往来提出诉讼,因此请求驳回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交易凭证1组,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分5笔出借给被告共计3,000,000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分2笔出借给被告1,300,000元,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
  2、2016年9月25日的债务确认承诺函1份,证明系争借款用途为被告公司周转,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300,000元;
  3、统计表1份、银行转账凭证1组,证明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何某某、被告的关联公司上海诚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泰常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股东共计51,505,000元。另外还有案外人及案外公司受原告的委托支付给被告及上海诚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计39,360,000元,因此原告总计向被告出借了90,865,000元。
  4、社保资料1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做业务员,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有部分是原告的业务提成。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是借款。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这仅仅是打印件,而且有水迹痕迹,虽然当时何某某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没有权利对该笔款项做出认定性质是借款并承诺利息的意思表示,这损害了公司权益。且被告认为该承诺函是有担保性质,如果是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应该加盖公司公章,无法确认该签名是否是何某某本人所签,因此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对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直接的资金往来争议不大,其庭后核实,但这一期间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49,786,000元。因此从证据上来看,实际上原告欠被告公司钱款。对原告与其他公司及个人(包括何某某)的钱款往来,被告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另外,涉及案外公司及案外人,要求这些案外公司及案外人出庭作证,不认可书面的证明材料。证据4,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看不出被告需支付给原告业务提成。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银行流水1组,证明2011年4月至2016年,被告向原告支付49,786,000元,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21,864,500元,两者相差27,921,500元,因此实际上被告还多付给原告27,921,500元。原告主张的2013年6月21日和2013年6月24日出借4,300,000元时,账面显示截止2013年6月21日原告还拖欠原告8,756,500元;
  2、2018年8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免除了何某某总经理职务;
  3、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何某某被判刑拘押,其出具的承诺书签字真伪其无法核实;
  4、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何某某曾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过另案的调解,对这份调解书被告不认可,被告正在申请撤销该份调解书。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总计向被告出借了90,865,000元,是大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金额的。证据2,不认可,其不知道被告法定代表人变动和何某某职务变动的情况。对3、4,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其证明《债务确认承诺函》确实是其所签署,并且约定了月息按2%计算,该借款是用于被告经营。当时公司所有的债务问题,都是债权人打印相应的确认书,并由何某某签字,这份《债务确认承诺函》也是这样。本案诉讼后,原告曾将一份打印好的答辩状交给何某某,其认可所欠的本金和利息,就在答辩状上签字了。原告对何某某证言没有意见。被告认为何某某证言不实。《债务确认承诺函》与答辩状都不是何某某本人打印的,只证明签字是本人,但是里面的条款不是何某某自己写的,这都是原告的意思,何某某对钱款的构成没有清晰的解释,他的证据存疑,没有合法性,被告认为是原告与何某某串谋捏造的,很多关键点何某某都是拒绝回答,这不是一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个态度,作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并因此申请对《债务确认承诺函》上何某某签字的时间是否为落款的2016年9月25日以及该纸张是否符合2016年纸张特性进行司法鉴定。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争议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公司内部决议,即便属实,对原告亦无约束力,故上述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证人何某某所作证言与证据相互印证,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分5笔支付了共计3,000,000元;同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分2笔支付了共计1,300,000元。何某某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义签署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5日的《债务确认承诺函》:本公司(上海鑫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至6月24日共计收到李小林借款4,300,000元用于本公司经营周转用途,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到账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为止,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前全部还清,如有违约情况出现李小林在催讨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本公司承担。后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收到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并由何某某以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的《答辩书》一份,对原告诉请予以认可。
  另查明,何某某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贺耀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和6月24日向被告支付共计4,300,000元款项属实,原、被告之间虽另有大量资金往来,但被告明确在上述日期之后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并没有针对该笔4,300,000元的还款。而被告关于这笔4,300,000元是原告对被告之前出借款项的还款的说法,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何某某签署的《债务确认承诺函》,其对借款事实及借款利息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该承诺函并非2016年9月25日签署的说法,即便属实,该承诺函以及诉讼中提交给法庭的答辩书也均是何某某在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签署。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故该份承诺函确认的借款事实以及利息约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且本院也因此对被告提出的签字时间及纸张新旧程度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还应按《债务确认承诺函》确认的利息比例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4,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林借款本金4,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鑫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小林以4,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612元,由被告上海鑫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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