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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某与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三汊工业园藤仓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小某与被告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某,被告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机械和原材料款9849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购买被告机械所造成的损失22240.5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出售自己生产的“顶傲牌”造型机、立体压图机、抛光机各一台、合金模具,金额95000元,正常使用情况下保修半年,标的物所有自付清余额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价款和运费。被告委派技术人员上门安装、调试仍生产不出合格产品,对此原告无数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搪塞或不理,原告无奈,就被告不法行为举报,后被孝感市孝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15000元。被告提供的皮艺装饰块检验报告上的规格和图片与实际产品不符,因此,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以不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售造型机、立体压图机、抛光机各一台、合金模具,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李小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某与被告武汉铮铮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表述的情形,且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认其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李小某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小某请求返还所购的机械和材料款98490元;赔偿损失22240.50元,因无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李小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小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原告李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劲松 审 判 员  万 烨 人民陪审员  张 恺

书记员: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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