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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襄州区人社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忠,襄州区人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閤光军,襄州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科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襄阳市襄州区分公司(下称襄州邮政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交通路*号。负责人夏武,襄州邮政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咏,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任飞,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丈夫张启洲在任第三人襄州邮政分公司朱集支局长期间,于2015年2月3日下午下班在一饭馆吃晚饭时,遇杨一生。张启洲邀杨一生共餐并饮酒,席间双方谈到了邮政储蓄工作内容。饭后,张启洲因身体不适被送往襄州区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襄州区卫生院出具编号为2015001《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者姓名张启洲,男,汉族,44岁,身份证号码,死亡原因急性重度酒精中毒,死亡日期2015年2月3日。2016年元月12日,李某某向襄州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襄州区人社局收到该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后,经过审核,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襄州人社不受字(201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仅以李某某为相对人作出,并向李某某送达。该决定书未载明用人单位,决定书内容通过“抄送”的方式告知了用人单位。李某某对该不予认定决定不服,于2016年2月1日向襄州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襄州区政府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了襄州行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襄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决定,并于2016年4月18日分别向李某某和襄州区人社局送达。李某某不服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襄州行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襄州人社不受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决定;2.责令襄州区人社局依法认定张启洲的死亡为因公死亡或者视同因公死亡。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7〕鄂06**行初17号判决,撤销襄州区人社局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襄州人社不受字(2016)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决定,撤销被告襄州区政府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襄州行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9月29日,李某某再次向襄州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张启洲《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朱集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张启洲生前工资条复印件、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襄州区人社局收到该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后,经过审核,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襄州人社不人字(2016)02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4日向邮政局寄送,于2016年11月27日向李某某送达。原告李某某仍不服,向襄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襄州区人社局有权管辖李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李某某向襄州区人民法院诉称,其丈夫张启洲生前系襄州区邮政支局局长。2015年2月3日,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储蓄任务,张启洲邀请杨一生吃饭。席间,张启洲突然面露痛苦,身形摇晃,杨一生扶张启洲到朱集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朱集卫生院在抢救记录中记载张启洲的死亡原因可能为四种,但在死亡证明书中,朱集医院却只认定张启洲为急性重度酒精中毒。襄州区人社局只认为张启洲急性酒精中毒死亡,死亡时间既非工作时间,也非工作规定场所,不符合客观事实,(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说张启洲是醉酒状态,另襄州区人社局将文书送达本案第三人的程序也违法。襄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张启洲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张启洲在中午发生身体不适时仍喝酒,晚上继续喝酒,二人喝一斤“二锅头”白酒,导致身体即时出现严重不适,此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及法院已生效判决书等证据充分证实,张启洲死亡前处于醉酒状态;襄州区人社局作出襄州人社不人字(2016)02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后,于2016年11月24日向邮政局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故襄州区人社局作出襄州人社不人字(2016)02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李某某的诉讼请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丈夫张启洲死亡前处于醉酒状态,从而支持被上诉人“张启洲是醉酒死亡,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显然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认定张启洲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是机械的理解法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亡)认定。被上诉人襄州区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按照工伤保险条例16条之规定,工伤只要处于醉酒状态,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晓燕丈夫在死亡时已有相关部门认定其处于醉酒状态,所以被上诉人依法不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张启洲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害已有相关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上诉人认为张启洲是在工作场所和时间内死亡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第三人襄州邮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襄州区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诉被上诉人襄州区人社局、襄州邮政分公司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襄阳市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7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襄州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閤光军、卫樊,原审第三人襄州邮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襄州区人社局有权管辖李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是张启洲在中午时已喝酒,在晚上下班后又继续喝酒,席间突露痛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死亡原因系急性重度酒精中毒,故张启洲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不能确认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襄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襄州人社不人字(2016)02号《不予认定工伤(亡)决定书》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某某称张启洲之前不属醉酒状态,其下班后为工作事项饮酒,患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视同工伤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龚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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