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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琴、王兆卫与李明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小琴,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兆卫,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龙,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月,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李小琴、王兆卫与被告李明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琴、王兆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上海进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取公司)的股东为原告李小琴、王兆卫,进取公司于2019年2月依法注销清算。进取公司存续期间,被告李明月向进取公司购买涂料,货款结算方式不固定。2017年1月19日,经过原告李小琴和被告李明月结算,被告李明月欠进取公司的油漆货款合计1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金额,并约定欠条上所涉及的进出票据全部作废,以欠条为准。欠条另声明被告如超过一个月未购货或购其他品牌的,此欠款额于一个月内分批付清,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则需自签订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欠条签订之后,被告未再向进取公司购货,亦未按期支付货款。进取公司注销时,该笔债权未进行清收。
  审理中,两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两原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李明月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进取公司的档案资料,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欠条1份。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进取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因长期亏损的原因,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清算组成员由瞿敏利、王兆卫、李小琴担任,王兆卫为清算组负责人……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本案中两原告确认为了办理公司注销手续,提交了注销清算报告,但未进行实质性的清算。两原告确认若本案中债权涉及其他合同义务或者有其他权利人的,两原告同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进取公司与被告李明月之间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确认了货款金额,货款支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现进取公司已经注销,进取公司未表示过放弃债权,亦未在清算时清收债权,债权亦未因被告主动履行而消灭,被告尚欠进取公司货款100,000元。在进取公司注销后,公司的财产权益应归股东即两原告所享有,两原告可对外主张原进取公司的债权或财产权益,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动将利率予以调低至合理范围内,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进取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注销,未对债权进行清收,对清偿公司债务有重大影响,若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失的,两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明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琴、王兆卫货款100,000元;
  二、被告李明月支付原告李小琴、王兆卫以100,0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李明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振华

书记员:郭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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