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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琴与鄂州市中冠陶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中冠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樊川大道24号。
法定代表人:胡慧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海,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琴。
委托代理人:张方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鄂州市中冠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冠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海、被上诉人李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6月7日,原告李小琴在中冠公司车间提供劳务时,右手虎口被机械绞伤,伤后随即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于同日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小琴右手绞伤:右手皮肤脱套伤并软组织缺损,住院28天。2014年11月10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小琴构成九级伤残,约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为180天。原告李小琴伤后多次与被告中冠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小琴在被告中冠公司车间提供劳务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中冠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小琴请求误工费、护理费原审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原审予以酌情认定。综上,原告李小琴的损失原审核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2、误工费17630元(35750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1995.13元(26008元÷365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60元/天×28天);5、交通费酌定1400元;6、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7、后期治疗费60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28649.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小琴人民币128649.29元;二、驳回原告李小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813元由被告中冠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冠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冠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小琴是何种用工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中冠公司既未与李小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外李小琴在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中冠公司没有为李小琴购买各类保险,也没有按劳动关系给予各项福利待遇。李小琴只是按工作的实际天数和工作效率核发工资,李小琴本人也有权自行支配劳动时间,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属于劳务关系。因此,上诉人上诉称中冠公司与李小琴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小琴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冠公司依法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的数额及负担方式不变,二审诉讼费3813元由上诉人中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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