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小琼,女。
委托代理人王松,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小虎,男。
被告邱小兰,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90513273-7。
负责人谭榜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萍,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琼与被告尹小虎、被告邱小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被告尹小虎,被告邱小兰,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3时47分许,李小琼驾驶川FG28204超标二轮电动车沿孝黄路由黄许往德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许大桥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由尹小虎驾驶的川FKG070普通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小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李小琼被送往德阳第五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手无名指指甲断裂伤;外伤性左侧面神经瘫痪。2014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暂建议休息2月;左侧面瘫建议门诊继续治疗,包括理疗以及营养神经治疗等。住院费用为15826.57元,门诊费用为2412.5元,各方一致同意扣除自费药费用2735元(邱小兰承担365元,李小琼自行承担2370元),上述费用中,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5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琼(此为笔误,实为李小琼,本院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小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8日,德阳第五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定期复查结果提示骨折愈合进程较慢,建议继续休养壹月(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26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小琼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功能障碍程度和外伤性耳漏分别属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2015年4月14日,黄许镇卫生院出具费用预算单,载明:李小琼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预计需住院7天,费用约4000元。李小琼与邱小兰一致确认:本案诉讼费用李小琼自行承担,邱小兰修车费用自行承担。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李小琼之夫孟庆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李小琼收入来源系务农,无固定单位,受伤前经常居住地系德新镇文化村6组。邱小兰系川FKG070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尹小虎系该车驾驶人,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并均在保险期内。
李小琼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李细德(生于1947年11月11日),其母易理发(生于1949年7月29日),李细德夫妇生育长女李连菊,次女李小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已作责任认定,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李小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小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李小琼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尹小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邱小兰与尹小虎系夫妻关系,对川FKG070普通小型客车具有共同的运行利益和管理义务,故邱小兰与尹小虎应共同承担该3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就川FKG070普通小型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邱小兰与尹小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李小琼与邱小兰就自费药、诉讼费用、修车费用等达成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李小琼的各项请求,分析评定如下:
1.医疗费。李小琼住院费用为15826.57元,门诊费用为2412.5元,合计18239.07元(含自费药费用2735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李小琼主张误工费80元/天,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李小琼误工时间108天(住院时间18天加上医嘱确认的休息时间3个月),故李小琼的误工费应为8640元;
3.护理费。李小琼以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76.7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计算住院时间18天,护理费为1380.6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小琼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共计360元。本院认为,应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李小琼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德阳庄园网吧(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清平村4组)及旌阳区德新镇文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李小琼丈夫孟庆辉签字确认的《人伤信息确认书》,根据孟庆辉在确认书中确认的,李小琼收入来源为务农,无固定单位,该证据与李小琼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本院认为,作为与李小琼共同生活的配偶,孟庆辉更了解李小琼的工作、居住情况,其证明力更强,故本院采信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李小琼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按20年计算,结合李小琼两处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18948元(7895元/年×20年×0.12);
6.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定残时,李小琼之父李细德67岁,被扶养年限应计算13年,李小琼之母易理发现年65岁,被扶养年限应计算15年,李小琼之父母的扶养人皆为2人,故李细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79元(6127元/年×13年×0.12÷2),易理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14元(6127元/年×15年×0.12÷2),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精神,本院将李小琼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为29241元;
7.鉴定费。鉴定费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票据为准,确定其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8.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酌情支持400元;
9.后续治疗费。李小琼取内固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医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需4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因生命、健康、身体或精神受到创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元;
11.修车费500元。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对李小琼的车辆进行了定损,且原告提供了真实的修车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4450.67元,扣除2735元自费药费用(此款由李小琼承担2370元,邱小兰、尹小虎承担365元),余额61715.67元,由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1941.6元,剩余9774.07元,由邱小兰、尹小虎赔偿30%即2932.22元,此款由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综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为44874元(已扣除垫付费用10000元),邱小兰、尹小虎应支付的赔偿款为3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小琼支付赔偿款448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邱小兰、尹小虎向原告李小琼支付赔偿款3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60元,原告李小琼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良
书记员: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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