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小盼,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熊建阳,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周萌,女,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奂青,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小凤,女,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小盼、熊建阳、周萌与被告刘奂青、张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奂青、张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盼、熊建阳、周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28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7,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80万元,借期6个月(实际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1.4%。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本案所涉债务设定抵押,并进行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80万元。被告支付了前三个月利息后开始停止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根据《不动产抵押合同》第10条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应付利息,原告有权立即向被告主张全部利息及本金,且按照每月2%的利率主张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并且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奂青在本院与其谈话时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经支付了377,600元,即服务费和六期利息。被告刘奂青与中介平台签订过协议,约定服务费为5%即14万元,六期利息共计237,600元。
被告张小凤辩称,其子即被告刘奂青确实曾经借款,被告刘奂青称有人要介绍工作给其,要向其借款120万元,并保证会抵押房子来还款。被告张小凤相信了被告刘奂青,所以在相关文件上签字。被告张小凤知晓抵押房产的事情,被告张小凤也去配合办理了,但是本被告并不知道借了这么多的钱,都是被告刘奂青要求本被告签字的,本被告眼睛看不清不知道签的是什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张小凤与刘立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奂青系双方所生之子。刘立明于2018年3月20日注销户籍。刘立明之父步锡元于2003年3月7日注销户籍,其母刘连凤于1998年3月24日注销户籍。
2017年8月23日,三原告(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刘奂青、张小凤、刘立明(乙方/借款人,刘奂青、张小凤同时作为本合同的丙方/抵押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房产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原告向被告出借280万元,其中原告李小盼出借55万元、熊建阳出借180万元、周萌出借45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预计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放款日”)起开始计算,放款以甲方将借款金额转账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为准,实际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期满时乙方应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于甲方。分次放款时,借款到期日从每笔放款日起计算相应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该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而调整。以每月30日换算日利率。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及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所发放之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房产保管费、公证费、应由乙方及丙方支付的登记费、订立履行合同的费用以及为实现甲方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以及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所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乙方需按照本合同约定或按照甲方要求的还款金额和日期,向甲方支付每期还款金额。若有逾期(含逾期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宣布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立即到期应付,并向乙方加收违约金。乙方或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算。乙方或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2017年8月23日,原告熊建阳转账至被告刘奂青账户180万元。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22日、案外人郑希军均转账至原告熊建阳账户25,200元,备注均为“代刘奂青支付”。
2017年8月24日,原告周萌转账至被告刘奂青账户45万元。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22日,案外人郑希军均转账至原告周萌账户6,300元。
2017年8月24日,原告李小盼转账至被告刘奂青账户55万元。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26日、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22日,原告李小盼银行卡中均有7,700元的款项汇入。
对于2017年8月29日、2017年8月30日转入三原告账户的钱款,原告表示愿意按月息1.4%的标准计算利息后,剩余钱款折抵本金。除上述已还款项外,原告另称被告刘奂青还转入过案外人直向公司78,400元将其作为履约保证金,原告现愿意直接与案外人直向公司结算该利息,不再向被告主张。
2017年8月25日,三原告取得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刘立明在诉讼前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刘奂青、张小凤应在继承刘立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本应由刘立明承担的还款责任,但因被告刘奂青、张小凤与刘立明均为借款人,故本案中无法具体区分应由刘立明承担的借款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7年8月29日、2017年8月30日被告即已将第一个月的利息给付原告,此时被告收到借款尚未满一月,故对于该款应按照实际借款天数及月息1.4%的标准计算应还利息后,剩余款项折抵借款本金。经核算,被告支付第一期款项后,尚余借款本金为2,769,013.33元(其中原告李小盼的借款本金为543,583.33元、原告熊建阳的借款本金为1,780,680元、原告周萌的借款本金为444,750元)。其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利息,经核算,被告支付的利息标准未超过年息36%的标准,故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无需返还或折抵本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然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属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自2018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承担原告维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7,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已约定被告以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财产,且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过相关机关登记,原告现主张被告以该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奂青、张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奂青、张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盼借款本金543,583.33元;
二、被告刘奂青、张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建阳借款本金1,780,680元;
三、被告刘奂青、张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萌借款本金444,750元;
四、被告刘奂青、张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小盼、熊建阳、周萌违约金(以2,769,013.33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五、被告刘奂青、张小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盼、熊建阳、周萌律师费47,600元;
六、若被告刘奂青、张小凤未履行上述支付款项义务,原告李小盼、熊建阳、周萌可以与被告刘奂青、张小凤协议,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至第五条的债权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主文第一至第五条的债权总额范围的部分归被告刘奂青、张小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奂青、张小凤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8元,由被告刘奂青、张小凤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奂青、张小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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