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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小英,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英与被告张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霞、被告张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76,531.30元(含伙食费145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1,112.07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717元、停车费18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日用品费1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张春赔偿。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6,718.17元,停车费和交通费合并诉请为交通费90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0日16时55分许,被告张春驾驶车牌号为沪A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和龙路出花山路北约100米处,适遇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至此,发生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春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现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春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确认投保情况,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医疗费186.8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中无论是否为医保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金额过高,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各项费用及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予认可。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各项费用意见: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伙食费145元以及非医保部分48,682.5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认可误工费按照2,748元/月计算4个月;认可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6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停车费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关联性;衣物损失费未定损,酌情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69元腋拐费用,其余费用无法证明关联性;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日用品费均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16时55分许,被告张春驾驶车牌号为沪A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和龙路出花山路北约100米处,适遇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至此,发生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春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5日至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髌前筋膜破裂、左踝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合计76,718.17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45元),其中被告张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6.87元。为治疗,原告另行支付弹性绷带196元、腋拐196元、压力袜678元。
  2019年5月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小英之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髌骨骨髓水肿,周围软组织肿胀,关节腔积液等,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8%,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院情况载明其病情平稳、伤口无红肿渗出,且事发后三个月即行鉴定恢复时间过短,不构成XXX伤残,故申请对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后双方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又查明,上海和生化妆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甲方从事操作工作,劳动期间为2017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基本工资为2,300元,其他福利参见合同附件;甲方于每月15日支付乙方上月工资等内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载明,承租人张刚、李小英、张明洋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陆凌村路西凌家宅弄384号202室。
  另查明,牌号为沪A2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春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其车辆承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张春承担。
  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现双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1,112.07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达成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支付和被告张春垫付的医疗费,有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但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5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合计76,573.17元;但无论是否为医保费用,均系原告治疗伤情合理支出,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日用品费,根据原告伤情情况,本院确认为100元;3、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春为原告垫付的186.87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小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12.07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96,046.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小英医疗费66,5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1,083.17元;
  三、被告张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小英律师费4,000元、日用品费100元,合计4,100元;
  四、原告李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春垫付款项18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计1,862元,由被告张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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