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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英与汤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小英,女,1952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菊仙,女,1957年9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李小英与被告汤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被告汤菊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萍、贺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7日起计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邻居。2017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自银行取现50,000元出借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故涉诉。
  被告汤菊仙辩称,系争债务系套路贷,原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通过百家乐赌博的形式逼迫被告签署借条,并伪造银行流水,借助诉讼形成虚假债权,且暴力催收;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收到该50,000元;被告在原告的威逼下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无依据,要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邻居。201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打印格式的借条1份。该借条明确,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2018年2月,被告至原告家将上述打印格式的借条撕毁,并由原告丈夫重新起草手写借条1份,上载明“我湯菊仙今借李小英人民币伍万元正此据2017.4.26汤菊仙”被告在上述借条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
  又查,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8日间,原告自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内取现50,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2017年3月,被告在电话中称因赌博输的厉害,要求向其借款100,000元还债,其只同意借款50,000元;2017年4月26日,被告在家中取出已填写好的打印格式的借条,其遂将50,000元交给被告,但其不清被告具体还了什么钱;其曾去被告自称每天要去的水岸丽苑赌场找被告要钱,被告不还钱后其才知道被告将50,000元用于还赌债;2018年初,被告以打印格式的借条无效为由将打印格式的借条撕毁,并由原告丈夫手写借条1份,由被告签字按印;被告在公安机关承认收到原告50,000元,原告未收到被告还款20,000元,现没有证据证明该50,000元系套路贷。
  被告确认,2017年3月,原、被告一起在水岸丽苑的赌场玩,原告在内既玩百家乐又放高利贷,被告在该赌场玩百家乐;被告在该赌场输了100,000元多后,原告主动提出借100,000元给被告,让被告去赢点回来,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应原告要求从赌场拿了打印格式的借条填写好,原告才将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将该50,000元还给开赌场的张爱国;因原告认为打印格式的借条没有效才让被告撕毁该借条,并重写借条;2017年4月至8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00元,共计支付20,000元;从被告女儿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反映出原告对赌场的人员和流程等非常熟悉,且原告亦承认其在明知被告欠了很多未偿的赌债时还借款给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女儿间的通话录音显示,原、被告曾在同一地点赌博;庭审中,原告也确认被告因赌博输钱向其借钱还债的事实,可见,原告对于被告因欠赌债而向其借款还赌债的目的应当是明知的。原告明知被告所欠债务为赌债,仍然提供借款,属于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情形,应当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合同产生的后果就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收到该50,000元及其曾经支付过原告20,000元的观点,经查,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确认其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庭审中,被告也确认收到过原告给其的5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其支付原告2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上述观点,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关于系争债务系套路贷的观点,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菊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英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汤菊仙负担。被告汤菊仙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孙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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