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原告:王桂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华,系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光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华安财保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桃源丽景**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耀洲,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桂兰的后续治疗费及其合理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当庭口头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移交鉴定。2017年12月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与原告王桂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华、被告刘光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耀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王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发生的各项损失计43933.74元。被告赔偿原告王桂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发生的各项损失计543125.13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587058.87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光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刘光山违章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由信丰县城沿S325线往正平镇方向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桂兰在其相对方行驶。20时17分许,当上述两车行驶至金竹坳—分水坳S325线178km+238m路段时,因被告刘光山违章驾车未靠右侧通行,导致其所驾轿车碰撞刘长春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和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李某某、王桂兰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刘光山违章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王桂兰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中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19天,花去住院治疗费14598.74元,入、出院诊断:双肺挫伤、鼻骨骨折、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12月13日,原告李某某经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原告王桂兰住院治疗11天,花去住院治疗费66465.29元,入、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及右侧髂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脱位、肺挫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胆囊结石、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天,原告王桂兰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3天,花去住院治疗费73470.84元,入、出院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臀部术后伤口愈合不良、骨盆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脱位、肋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后因伤情需要转回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桂兰住院201天,花去住院治疗费36967.7元。原告王桂兰前后三次住院,共住院255天,花去住院及门诊治疗费费共计203878.8元。原告经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0元整,误工期为365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赣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对其承保的机动车造成的第三者损害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光山违章驾驶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害依法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某某、王桂兰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1.原告李某某、王桂兰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2.原告李某某、王桂兰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广州市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原告李某某租房合同及照片、房租及水电费收据、原告夫妇及其子李明华劳动合同、务工工厂营业执照及工作场所照片;3.李明华请假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和王桂兰及其子李明华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二、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B×××××号轿车的保险单、赣B×××××号摩托车行驶证及证书和购买发票,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刘光山违章驾驶负全部责任,肇事赣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刘礼福,系被告刘光山之父。赣B×××××号轿车在被告赣州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李某某具有驾照,赣B×××××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明华,系原告之子,该车于2013年以6900元购买。三、1.原告李某某和王桂兰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CT和DR诊断报告单、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磁共振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李某某在信丰县中医院和被告王桂兰在信丰县中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2.交通费和租床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相关费用。四、原告李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评定的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原告李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五、肖矮婆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信丰县小河镇小河村委会证明、原告之子李明华房产证复印件、李明华与其妻子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肖矮婆与原告王桂兰的母女关系,肖矮婆系原告王桂兰的被扶养对象。原告李某某、王桂兰居住在其子李明华夫妻名下位于县城的房屋。六、1.原告王桂兰在信丰县中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门诊票据、购买血栓用药发票、疾病证明书、DR、CT报告单。2.交通费及其他费用收据。证明原告从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返回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天,花去治疗费56328.66元。七、原告王桂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经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后续治疗费60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认定结果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的部分索赔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原告夫妇与其子李明华的工资收入应提交其工资流水予以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有实际减少的损失证明。对于李明华请假条的关联性也存在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对于原告在广州市的租房及水电缴费单有异议,收款单位与其租房合同的房东真实姓名有出入,不能证明其在广东居住生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摩托车购车发票存在异议,没有摩托车的维修发票和清单,仅凭购车发票不能证明摩托车损失,根据我公司评估摩托车而损失应为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参照原告住院天数以30元/天为宜,误工费、护理费均以120元/天计算为宜,交通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10元/天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在先于执行阶段垫付了100000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主动预付了30000元,请法庭在本案中一并核减。被告赣州华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刘光山辩称,我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向原告垫付了782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刘光山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赣州华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被告刘光山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由信丰县县城沿S325线往信丰县正平镇方向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王桂兰在其相对方向行驶。20时17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金竹坳—分水坳S325线178KM+238M路段时,因被告刘光山驾车未靠右侧通行,导致其所驾车辆碰撞案外人刘长春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和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李某某和原告王桂兰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3日,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光山驾车未按规定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王桂兰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和王桂兰当即被送往信丰县中医院救治,原告李某某经诊断为:中医诊断:1.悬饮(气滞血瘀);2.头部内伤(淤阻脑络症);3.骨折。西医诊断:1.双肺挫伤;2.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3.鼻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李某某在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14598.74元。2016年12月13日,为查清本次事故对原李某某告的造成的具体损失,受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原告李某某因车祸致鼻骨骨折、两肺挫伤、闭合型轻型颅脑损伤,评定其误工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原告李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桂兰被送往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医诊断:1.骨折(气滞血瘀);2.伤筋(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及右侧髂骨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3.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脱位;4.肺挫伤;5.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胆囊结石;8.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王桂兰在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进行了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共花去医疗费66465.29元。因原告王桂兰伤情严重,信丰县中医院建议其转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0月12日,原告王桂兰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臀部术后伤口愈合不良,骨盆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脱位,肋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期间原告进行了左臀部清创缝合VSD手术和左下肢静脉造影+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手术,原告王桂兰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3天,共花去医疗费73470.84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王桂兰为进一步康复治疗再次到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气滞血瘀)。原告王桂兰在信丰县中医院治疗治疗201天,花去医疗费36967.7元。因原告王桂兰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遵照医院出院医嘱需定期到门诊复查和服用进口利伐沙班片进行血栓治疗,原告王桂兰为此多次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和购买药品,共花去26605.96元。2017年10月17日,为查清本次事故对原告王桂兰造成的具体损失,受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桂兰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原告王桂兰因车祸致骨盆骨折、其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因车祸造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其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后续治疗费为陆万元整,误工期为365天,原告王桂兰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桂兰的后续治疗费合理性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并于2017年11月1日第一次开庭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我院于2017年12月1日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桂兰的医疗费合理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2月25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王桂兰治疗左下肢血栓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0元;骨盆内固定钢板可不拆除,如出现持续疼痛难忍,钢板螺钉松动移位、断裂等情况时需拆除,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住院费用176903.83元(不包括门诊、外购药),符合医疗常规,均为合理医疗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向原告李某某、王桂兰赔付了130000元医疗费,被告刘光山先行垫付了78200元医疗费。另查,赣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刘礼福,系被告刘光山之父,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前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双方所举证据予以佐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所作出的由被告刘光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的主要事实依据。被告刘光山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按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承担对造成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为赣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提交了信丰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正式收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两被告对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李某某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世良工艺美术广州市从事木工工作,虽提交了职业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但未提交银行工资流水予以证明其固定工资收入和因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结合其本人的木工工作情况和广州市务工实际,故本院酌定按照14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因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儿子李明华护理照顾,但原告李某某仅提交了其子李明华的工资收入证明而未提交其误工损失的证明,考虑到原告及其儿子均在广州市务工,其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城镇,参照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14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原告李某某在信丰县中医院住院19天,针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医院租床费确系原告住院期间亲属陪护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90元租床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500元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来回汽车票与火车票虽不能证明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但综合原告李某某就医距离的远近及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针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4000元摩托车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刘光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同意将财产损失定为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并确定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原告王桂兰提交了信丰县中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正式收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王桂兰因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需要定期检查和服用治血栓药物治疗,因此对于其多次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和药店购买治疗血栓药物的费用共计26605.96元,确属于原告王桂兰为本次事故实际花去的治疗费用,且有医院门诊和药店的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依据其住院天数255天均以30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因原告王桂兰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务工,其虽主张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但是原告未提供其在广州市连续居住的证明,暂住证有效期截至2012年6月18日无法证明原告王桂兰在广州市的连续居住生活和工作情况,本院综合原告王桂兰在信丰县县城其儿子居住的情况和具体工作实际,酌定参照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酌定按12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王桂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明华护理照顾,但原告王桂兰仅提交了其子的工资收入证明而未提交其误工损失的证明,考虑到原告及其儿子均在广州市务工,其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告住院期间确实存在护理需求,本院酌定按14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对于原告王桂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桂兰在本次事故中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长时间住院治疗及血栓形成确实对其本人的身心健康和家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和伤害,但是其主张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住院陪护租床费也是原告王桂兰住院期间亲属护理照顾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王桂兰主张的6000元交通费,因原告前后在信丰与赣州来回三次住院治疗,原告提交了部分汽车票和火车票予以佐证,虽不能证明全部交通费用支出情况,但综合原告王桂兰就医距离的远近及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案外人肖矮婆(身份证号码:)是原告王桂兰母亲,生有包括原告王桂兰在内的8个子女,系原告王桂兰的被扶养对象,故对原告王桂兰主张的被扶养人肖矮婆的生活费741.65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王桂兰主张的其他费用888元,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被告刘光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李某某、王桂兰垫付的78200元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王桂兰在取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时应向被告刘光山返还所支付的医疗费78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128元/年),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14598.74元;2、误工费12600元(90天×140元/天);3、护理费4200元(30天×140元/天);4、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6、住院陪护床租赁费190元(19天×10元/天)7、交通费300元;8、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35358.74元。原告王桂兰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203509.79元(信丰县中医院第一次住院66465.29元+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73470.84元+信丰县中医院第二次住院36967.7元+原告多次在门诊检查及药店购买治疗血栓药物26605.96元);2、后续治疗费5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255天×30元/天);4、营养费7650元(255天×30元/天);5、误工费43800元(365天×120元/天);6、护理费35700元(255天×140元/天);7、残疾赔偿金74549.8元(28673元/年×20年×13%);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41.65元;10、交通费3000元;11、住院陪护床租赁费2550元(255天×10元/天)。以上费用合计439151.24元。原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桂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4509.9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某某、王桂兰先行支付了130000元医疗费,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核减其先行支付的130000元,尚应向原告李某某、王桂兰支付赔偿款344509.98元。由于被告刘光山在原告李某某、王桂兰住院期间垫付各项费用共计78200元,原告在取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当返还78200元给被告刘光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共向原告李某某、王桂兰赔付344509.98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某某、王桂兰在受偿上述保险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刘光山先行垫付的782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桂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李某某、王桂兰已垫付),合计8400元由被告刘光山承担。重新鉴定费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联福
审判员 兰雨虹
审判员 黄 晖
书记员:邝云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