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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辈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小辈
李汉宁
李某某
杨飞超(河北严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小辈。
委托代理人:李汉宁,男,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飞超,河北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辈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宁、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对该房屋宅基未经依法登记,未取得房产证和宅基证,故不发生物权上的效力。原告提供村委会的证明及调解不成书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部分宅基的使用权存在争议,被告李某某已经向南小王乡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以上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涉及的宅基权属部分有争议。被告无权处分该标的物,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宅基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款76,000元,原告也应返还被告房屋和宅基。原告称砍伐树木共卖出5,000元,被告不认可、不协商该价值,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和价格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李小辈将卖树木款5,000元给付被告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小辈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房屋宅基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李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辈房屋宅基转让款76,000元。
三、原告李小辈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位于李家陀村的房屋宅基及卖树木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对该房屋宅基未经依法登记,未取得房产证和宅基证,故不发生物权上的效力。原告提供村委会的证明及调解不成书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部分宅基的使用权存在争议,被告李某某已经向南小王乡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以上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涉及的宅基权属部分有争议。被告无权处分该标的物,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宅基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款76,000元,原告也应返还被告房屋和宅基。原告称砍伐树木共卖出5,000元,被告不认可、不协商该价值,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和价格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李小辈将卖树木款5,000元给付被告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小辈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房屋宅基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李某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小辈房屋宅基转让款76,000元。
三、原告李小辈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位于李家陀村的房屋宅基及卖树木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建涛
审判员:赵强
审判员:于希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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