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小青。
原告:顾春洋。
原告:顾可心。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雷,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奕霖。
被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王东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顺祥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梅。
原告李小青、顾春洋、顾可心与被告赵志龙、陆奕霖、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福运通公司)、北京广顺祥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春洋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庞博、被告赵志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雷、被告福运通公司及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奕霖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小青、顾春洋、顾可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医疗费45040.0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抚养费180460元;丧葬费25460.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等合计536440.5元。2、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5时许,秦某某驾驶京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承德市平泉县去承德市市区,沿国道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线275公里加2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尾部侧滑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赵志龙驾驶的冀H809号小型面包车(车载顾某某、顾某甲、顾某乙、付某某、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志龙、顾某甲、顾某乙、付某某、李某某受伤,顾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志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某某、顾某甲、顾某乙、付某某、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秦某某驾驶的京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向人保公司投保,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赵志龙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赔偿数额经核实后予以确定,我方要求按照1:9的责任划分,我方只负担10%的赔偿责任。
陆奕霖未进行答辩。
福运通公司辩称,1、京XXXX号货车系陆奕霖购买,独立行使对该车的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是实际所有人,其为了方便运营,将所有人登记为福运通公司,并以福运通公司办理相关营运手续,但双方约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陆奕霖承担责任;2、京XXXX号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首先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秦某某和陆奕霖承担责任;3、依据刑诉法解释,秦某某受到刑事处罚,李小青等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赔偿比例按照3:7划分。
祥达公司辩称,同意福运通公司意见,肇事车辆以我公司名义投保,陆奕霖、秦某某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先由保险赔偿,其他由陆奕霖承担。
人保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XXXX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祥达公司,车主为福运通公司,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顾可心主张被告给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顾可心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成年,其提供北京京华友好医院2012年2月25日的诊断书,证明顾可心被诊断为癫痫病,同日,顾可心在北京金桥医院检验,病历显示,顾可心2011年1月初次发病,发作持续时间5分钟,至检验日共发作4次。由此可见原告顾可心虽有癫痫病,但其发作时间有限,并未达到无生活能力需人抚养的程度,故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小青主张被告给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李小青现年51岁,未达到需要抚养的年龄,其提交的平泉县精神病医院2015年11月10日的诊断书,诊断李小青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注明2001年9月曾在本院住院治疗,但原告未提交治疗情况的病历等,自2001年至今,原告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李小青此间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且精神分裂症有轻重之分,仅凭诊断书一份孤证,不能证实李小青需要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其该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福运通公司、陆奕霖与司机秦某某之间的关系,陆奕霖为肇事车辆京X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福运通公司经营,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陆奕霖未到庭,亦未答辩,致使不能查清陆奕霖与司机秦某某之间的关系,故应将司机的驾驶行为视为职务行为,由车主陆奕霖承担责任;3、关于精神抚慰金,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因此次事故导致死亡,其直系亲属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4、关于责任划分,此次事故系秦某某雪天驾驶京XXXX号货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尾侧滑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赵志龙驾驶的车辆相撞,秦某某负主要责任,责任较重,负80%的赔偿责任、赵志龙负20%的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5时许,秦某某驾驶京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承德市平泉县去承德市市区,沿国道101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国道101线275公里加2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尾部侧滑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赵志龙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面包车(车上载顾某某、顾某甲、顾某乙、付某某、李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志龙、顾某甲、顾某乙、付某某、李某某受伤,顾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1、秦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行经冰雪路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赵志龙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行经冰雪路面超速行驶,负次要责任;3、顾某某、顾某乙、付某某、李某某无责任。顾某某受伤后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抢救9天,2015年11月15日因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不治身亡。支付医疗费45039.57元。
另查明,秦某某驾驶的京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陆奕霖所有,挂靠于被告福运通公司,由祥达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德县医院的死亡记录、承德县医院的医疗费收费发票、承德县医院的时间报告和死亡证明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委托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故陆奕霖、福运通公司应在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赵志龙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京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顾某某的医疗费45039.57元、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营养费180元(20元×9天)、护理费1800元(100元×9天×2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共造成五人伤亡,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各原告按照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所占比例获得赔偿,其中李小青等占33.63%,交强险死亡赔偿金等11万元在优先赔偿赵志龙与李小青等7万元精神抚慰金后,另外4万元交强险李小青的赔偿比例为65.3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公司按照80%赔偿,赵志龙按照20%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92453.46元;
二、被告赵志龙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3240.61元;
三、被告被告陆奕霖、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此次判决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广顺祥达物流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三原告负担1540元,被告赵志龙负担508元,被告陆奕霖、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2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云山
代理审判员 尚晓玉
人民陪审员 甄红英
书记员: 池艳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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