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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鸿与丁国耀、陈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小鸿,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系原告配偶),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国耀,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陈春兰,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鸿与被告丁国耀、陈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周菁、被告丁国耀、陈春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欠款167,5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央行贷款逾期利率计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春兰原为同事。2015年5月,被告陈春兰致电原告称其丈夫丁国耀欲购买“新三板”股票,尚缺资金,询问原告能否借款调剂,之后,被告丁国耀致电原告资金缺口167,500元,原告考虑被告陈春兰为多年同事,按照被告陈春兰的要求于同年5月27日将167,500元汇至被告丁国耀账户,被告丁国耀在收到借款后提出可以为原告代购股票,但是两被告未提出委托及代购股票合同及书面凭证,直到2018年两被告向原告配偶咨询购买股票出现问题,才知道购买股票事宜,但也没有提供相应合同和凭证。起诉前,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矢口否认,不愿归还,原告不得不起诉至法院。
  被告丁国耀、陈春兰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春兰不存在资金往来,无论是委托炒股还是借贷关系,被告陈春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丁国耀虽然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但是该款项注明购物,不是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被告丁国耀应原告要求代为购买时空客新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空客公司“)的新三板股票,时空客公司单股价值3.35元,167,500元正好是5万股。新三板开户需要500万元,因为原告没有这个资格,所以让被告丁国耀代为购买。原告在起诉时提及的借款事实和现在主张的事实完全不一致。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交付被告丁国耀借款167,500元;
  证据2.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3.时空客公司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证明时空客公司2015年定向发行股票认购人中没有原告,被丁国耀告认购股票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购买意向早于原告交付借款之前,时空客公司转让股票应该按照相关法律需要信息披露,不得隐名代持;
  证据4.时空客公司股票基本信息,证明时空客公司为全国中小企业公众公司股票,该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进入转让限制登记,被告丁国耀为原告购买股票不实;
  证据5.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转账的系争款项备注为购物;
  证据2.原告与被告陈春兰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两次明确询问被告陈春兰何时购入时空客公司股票,沟通时空客公司股票起诉事宜;
  证据3.原告与被告丁国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丁国耀准备起诉时空客公司,询问原告是否同意;
  证据4.时空客公司股票发行认购协议,证明被告丁国耀向时空客公司购买股票100万股,每股3.35元,还有其他证人一起委托被告丁国耀代为购买股票;
  证据5.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丁国耀向时空客公司付款335万元购买股票;
  证据6.申万宏源证券报表,证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丁国耀股票总市值及余额,不缺资金需要借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银行交易备注为购物,原告证据没有显示;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反而证明被告丁国耀在2015年向时空客公司购买100万股票,合计金额335万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完整,备注记载购物无法确认来自何方,资金认可,购物没有指向物品名称数量不符合委托行为的构成,被告至今也没有交付任何物品;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国耀存在委托购买股票代持的意思,原告也没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对证据4无法确认真实性,协议原告没有看到过,也没有约定被告丁国耀代多数人持股的权利;对证据5三性认可,只能证明被告丁国耀以自己名义购买股票,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丁国耀购买股票;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丁国耀持有的股票市值,而不是流动资金,保证金只有123,000多元,不代表被告丁国耀没有现金借款需要。
  庭审中,证人刘某某、陆某某到庭作证:其均委托被告丁国耀购买股票,并支付了相关款项,与原告不相识。原告对证人证言认为,对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关联性,两证人与原告均不相识,不能证明被告丁国耀与原告委托关系,两证人与被告丁国耀存在委托关系,不具证明力。两被告对两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中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陈春兰原为同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5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闵行静安新城支行向被告丁国耀账户汇款167,500元。2015年,证人刘某某、陆某某委托被告丁国耀购买股票。被告丁国耀持有时空客公司股票100万股,认购金额3,350,000元。2018年7月至8月,原告与被告丁国耀、原告与被告陈春兰微信聊天记录:“丁:准备打官司了,你们是否同意?李:问周翔吧。李:请问一下我何时购入时空客的?陈;我让小丁查一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更应包括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因而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丁国耀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抗辩,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至于双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只能在诉讼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当事人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事项,本院无权判断。因此,本院对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不作评述。
  被告陈春兰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资金往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虽然被告丁国耀收到原告的款项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春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明确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其诉讼请求,且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以就被告抗辩的认购股票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小鸿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825元,由原告李小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江

书记员:练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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