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元杰
马瑞安
马元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3年4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96年7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诚,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元杰,男,生于1988年1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马瑞安,男,生于1957年3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马元杰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元祥,男,生于1952年6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马元杰哥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
负责人刘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马某某诉被告马元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恩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诚,被告马元杰委托代理人马瑞安、马元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同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原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和乘坐人马某某与被告马元杰驾驶的宁E37200号小型轿车在李旺镇S101线257KM+600M处相撞,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
本次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
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马元杰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7584.08元;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9371.72元。
请求判令:1.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821.74元(医疗费53045.24元、门诊费558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误工费12042.14元、护理费1706.76元、交通费772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1147元、鉴定费11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2被告应该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272.18元(医疗费14055.91元、门诊费75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517.12元、误工费1517.12元、交通费300元、牙齿修复费5825元);3.被告人保同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4.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马元杰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票据42张,押金票4张,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事故后支付医疗费53045.24元,门诊费5586.08元的事实;
证据三、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3666元、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11张,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事故后支付交通费772元的事实;
证据六、陪护人员伙食费收据22张,拟证明原告在转入银川住院期间支付陪护人员伙食费为1147元的事实;
证据七、摩托车修理费发票20张及清单一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预交的押金已全部支付的事实。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押金票8张、门诊票据26张,拟证明原告马某某事故后支付医疗费14055.91元,门诊费750.75元的事实;
证据二、宁南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马某某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事实;
证据三、交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马某某支付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马某某的牙齿修复费发票15张,拟证明原告马某某支付牙齿修复费5825元的事实;
被告马元杰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住院预交押金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所产生的医疗费,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根据病历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治愈了;证据四、五、七无异议;证据六、八不予认可。
对原告马某某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的住院预交押金收据不能证明原告马某某实际所产生的医疗费,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旺到宁南医院的交通费不能计算在医疗费中;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
被告马元杰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被告马元杰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李某某预付医疗费押金20900元,门诊缴费5586.0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786.08元的事实;
证据二、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给马某某预交医疗费8555.91元、门诊缴费551.8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407.72元的事实;
证据三、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租车从宁南医院送李某某到银川转院租车费8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一张、长安汽车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车辆宁E37200号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在银川修理所产生的费用5600元的事实;
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宁E37200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的事实。
二原告对被告马元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证据三不认可。
被告人保同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同心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四、五、六、七、八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
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虽为救护车转送所支出的费用,但原告已在门诊发票中以医疗费的形式主张过,属重复主张,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四、能够证明其部分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其中门诊发票两张金额共计234.94元,因其姓名为“马志宝”,不能证明就是本案原告马某某所产生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马元杰提供的证据一、二虽为收条,但二原告对此不表异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为便条,不符合证据“三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四、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2月23日,原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和乘坐人马某某与被告马元杰驾驶的宁E37200号小型轿车在李旺镇S101线257KM+600M处相撞,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经诊断原告李某某1.下颌骨体部骨折;2.左侧下颌骨角骨折;3.面部多发伤缝合术后;4.21残冠、36残根;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8028.42元,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
原告马某某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脑震荡;2.左侧髌骨骨折;3.上唇裂伤;4.左上1、右上1牙齿根折,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0611.14元。
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马元杰预付李某某医疗费共计26786.08元,预付马某某医疗费共计9407.72元。
本次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
被告马元杰驾驶的宁E372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同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损失如何计算及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均是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且有病历印证,其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并支持;鉴定费1100元是其查明损伤程度而产生的费用,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是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确实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修理部门的正式发票及其修理清单,应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马某某受伤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是其受伤后的治疗费用,是其受伤后产生的,有病历印证,其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并支持;交通费为救护车转送原告而产生的施救费,属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牙齿修理费原告虽未提供修复牙齿的病案或手术记录,但原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左上1、右上1牙齿根折有宁南医院的诊断证明,与原告在固原市医院门诊修复牙齿产生的医疗费相互印证,故原告马某某主张的牙齿修理费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某某损失为:1.医疗费38028.42元;2.残疾赔偿金43666元(21833元/年×20年×10%);3.误工费12042.14元(127天×94.82元/天);4.护理费1706.76元(18天×94.82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6.交通费472元;7.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8.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100815.32元。
原告马某某损失为:1.医疗费20311.14元;2.误工费1517.12元(16天×94.82元/天);3.护理费1517.12元(16天×94.8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5交通费300元,共计25245.38元。
二原告损失合计126060.7元。
关于二原告与被告马元杰、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马元杰驾驶的宁E372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同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
因此二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464.83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3535.17元。
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4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护理费1706.76元、误工费12042.14元、交通费472元,合计59686.9元;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15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517.1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34.24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
原告李某某剩余医疗费31563.59元,因被告马元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22094.51元及鉴定费1100元,共计23194.51元;剩余损失9469.08元原告李某某自己负担。
原告马某某剩余医疗费16775.97元由被告马元杰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某某11743.18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马元杰的5600元财产损失,由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3600元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1080元,共计308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马元杰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151.73元,除已支付1万元外,剩余58151.73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69.41元;
二、被告马元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11743.18元,扣除已支付的9407.72元,剩余2335.46元;
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马元杰车辆修理费3080元并返还被告马元杰垫付的医疗费16786.08元,共计19866.08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6元,被告马元杰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同心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四、五、六、七、八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
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虽为救护车转送所支出的费用,但原告已在门诊发票中以医疗费的形式主张过,属重复主张,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四、能够证明其部分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其中门诊发票两张金额共计234.94元,因其姓名为“马志宝”,不能证明就是本案原告马某某所产生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马元杰提供的证据一、二虽为收条,但二原告对此不表异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为便条,不符合证据“三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四、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2月23日,原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和乘坐人马某某与被告马元杰驾驶的宁E37200号小型轿车在李旺镇S101线257KM+600M处相撞,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经诊断原告李某某1.下颌骨体部骨折;2.左侧下颌骨角骨折;3.面部多发伤缝合术后;4.21残冠、36残根;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8028.42元,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
原告马某某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脑震荡;2.左侧髌骨骨折;3.上唇裂伤;4.左上1、右上1牙齿根折,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0611.14元。
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马元杰预付李某某医疗费共计26786.08元,预付马某某医疗费共计9407.72元。
本次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
被告马元杰驾驶的宁E372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同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损失如何计算及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均是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且有病历印证,其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并支持;鉴定费1100元是其查明损伤程度而产生的费用,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是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确实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修理部门的正式发票及其修理清单,应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马某某受伤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是其受伤后的治疗费用,是其受伤后产生的,有病历印证,其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并支持;交通费为救护车转送原告而产生的施救费,属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牙齿修理费原告虽未提供修复牙齿的病案或手术记录,但原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左上1、右上1牙齿根折有宁南医院的诊断证明,与原告在固原市医院门诊修复牙齿产生的医疗费相互印证,故原告马某某主张的牙齿修理费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4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某某损失为:1.医疗费38028.42元;2.残疾赔偿金43666元(21833元/年×20年×10%);3.误工费12042.14元(127天×94.82元/天);4.护理费1706.76元(18天×94.82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6.交通费472元;7.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8.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100815.32元。
原告马某某损失为:1.医疗费20311.14元;2.误工费1517.12元(16天×94.82元/天);3.护理费1517.12元(16天×94.8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5交通费300元,共计25245.38元。
二原告损失合计126060.7元。
关于二原告与被告马元杰、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马元杰驾驶的宁E372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同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
因此二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同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464.83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3535.17元。
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43666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护理费1706.76元、误工费12042.14元、交通费472元,合计59686.9元;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15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517.1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934.24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
原告李某某剩余医疗费31563.59元,因被告马元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22094.51元及鉴定费1100元,共计23194.51元;剩余损失9469.08元原告李某某自己负担。
原告马某某剩余医疗费16775.97元由被告马元杰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某某11743.18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马元杰的5600元财产损失,由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3600元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1080元,共计308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马元杰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151.73元,除已支付1万元外,剩余58151.73元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69.41元;
二、被告马元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损失11743.18元,扣除已支付的9407.72元,剩余2335.46元;
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马元杰车辆修理费3080元并返还被告马元杰垫付的医疗费16786.08元,共计19866.08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6元,被告马元杰负担249元。
审判长:黎恩生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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