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吉林陈井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住所地,大安市。
负责人:栾喜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井秋、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太平洋公司赔偿李某某误工费268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6161.82元、交通费2885.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2425.64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上款合计108563.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李某某驾驶吉G55T66号出租车行驶至大安二中门口路段时,与一辆捷达轿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先后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大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20天。李某某曾于2016年3月16日在太平洋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李某某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由肇事另一方当事人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次事故其他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赔偿,但其一直没有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诉讼请求。
太平洋公司辩称,李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是每个座位40万元,5个座位累计的赔偿限额是200万元,绝对免赔额是500元。本案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是第三者车辆的司机孙振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应首先在第三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的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由第三人的车辆司机孙振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孙振邦个人承担。我方没有责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份,李某某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单各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李某某,被保险车辆为出租车(车牌号吉G55T66),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8日00:00时起至2017年3月17日24:00时止,在赔偿限额栏注明:投保座位数为5位,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附页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司乘人员在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上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和主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2016年5月12日,李某某驾驶吉G55T66号小型轿车与孙振邦驾驶的白色捷达轿车相撞,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孙振邦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三、李某某伤后先后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大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额骨凹陷性骨折、左侧第2、3肋骨骨折等,共住院36天,其中特级护理4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2天;四、李某某为就医产生交通费用为2800元;五、2016年7月1日,经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吉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2.误工天数为120天。鉴定费用为1600元;六、2016年7月4日,李某某与孙振邦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孙振邦自愿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壹拾六万元整。此款于签订协议时,由孙振邦一次性支付给李某某;七、李某某系吉林省大安市慧阳街十二委四组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太平洋公司于2016年3月份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履行期间,李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吉G55T6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住院。出院后,李某某的医疗费用等由侵权人孙振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孙振邦赔偿完李某某部分损失后,太平洋公司应在其为李某某承保的吉G55T66号轿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某某的其他损失予以赔偿。而本案中,关于李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数额。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天数应计算到李某某定残日的前一天,即误工天数为49天。关于误工费的数额应根据上述规定,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49天×209.40元=10260.60元;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应以李某某住院天数乘以每天100元,即36天×100元=36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故护理人员原则上应确定为一人。护理费应为36天×124.08元=4466.88元;关于交通费用问题,李某某主张的85元过路费收据系交通就医费用,缺乏证据支持,且太平洋公司不予认可,不应予以保护;关于营养费问题,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虽然在大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书上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栏标明“继续营养脑神经”字样,但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予以保护;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两个十级伤残的参照系数,李某某主张的标准适宜,应予以保护。故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217.82元×20年×13%=60366.33元。依据李某某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此500元应从太平洋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80993.8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1.00元,减半收取1235.50元、鉴定费16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朱云升
书记员:张立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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