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少刚,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东臻,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国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武,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少刚诉被告创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东臻、被告创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海、朱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5,623元;2.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工资17,500元;3.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绩效工资1,839元;4.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535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356元;6.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提成44,247.91元;7.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差旅费用12,796.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进入被告关联公司上海中日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日公司”),先后在中日公司及宜春海润洗衣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海润公司”)工作,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中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4月1日起,原告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原告担任北区销售总监,月基本工资17,500元,另计绩效工资、提成及差旅费,其中基本工资由宜春海润公司发放,绩效工资、提成及差旅费由被告发放。但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12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过微信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及差旅费,且2017年原告尚有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未能享受,故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差旅费、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KPI考核标准。旨在证明原告月度绩效工资有30%于年终发放。
2、关于变更公司往来帐户及开票信息的通知。旨在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起为被告工作。
3、销售人员10月工资绩效提成。旨在证明原告的绩效工资及提成情况。
4、原告与周桂玲的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规范开具发票。
5、邮件及附件。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日海佳客户应收账款确认表。
6、被告与长沙湘派展览设备有限公司的展台制作合同、证明函、付款回单。旨在证明原告作为被告代表与长沙湘派展览设备有限公司商谈并签署业务合同。
7、处理通报。旨在证明原告作为被告销售总监签署处罚通报。
8、特殊报告申请单。旨在证明原告接受被告董事长王丽瑾管理。
9、原告与被告董事长王丽瑾的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原告接受被告董事长王丽瑾管理及解除劳动合同情况。
10、被告与商丘市华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参与被告与华成商贸有限公司商谈、签署、保管业务合同事宜。
11、被告与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业务资料。旨在证明原告作为被告代表与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商谈并签署业务合同。
12、工资薪酬核算表。旨在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13、创派人员关系图。旨在证明被告的人员管理模式。
14、公司关系图。旨在证明中日公司、宜春海润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
15、工资绩效月发放表。旨在证明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原告的绩效工资和提成情况。
16、中日/海佳新型营销团队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原告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情况。
17、2017年4月工资发放表。旨在证明被告财务总监周桂玲签字认可原告的工资情况。
18、2017年洗衣机任务翻番考核办法。旨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19、银行流水。旨在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钉钉考勤记录。旨在证明2017年12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
21、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2017年12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
22、冰箱委托加工质量保证协议书、定牌(OEM)加工协议书。旨在证明被告经营模式系自购自销。
23、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24、产品一致性承诺书及认证书、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原告代表被告与客户签署协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日品牌系被告授权他人使用。
25、2016中日冰箱618狂欢节通知。旨在证明被告主张的结算费用系宜春海润公司支付被告的现金贴息,并非员工销售费用结算。
26、李一哲与赵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2%系宜春海润公司支付被告的现金贴息,是卖方给予买方的补贴优惠。
27、关于客户现金打款贴息费用成本核算备忘录。旨在证明2017年4月20日销售总经理赵某某代表被告与宜春海润公司达成关于2%的现金贴息由宜春海润公司承担的约定。
28、原告与彭绿叶、客户毛伏生、赵政宁的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卖家向买家支付2%的现金贴息系行业规则。
被告对证据3、12、13、15、17、23、26、2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3、9、12、13、15、17、23、26、27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待证事实。
被告创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案外人宜春海润公司的员工,其与宜春海润公司签订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宜春海润公司虽然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017年4月1日起,被告受宜春海润公司委托代其管理销售工作及代发销售费用,两公司另行结算货款及销售费用,由宜春海润公司继续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并为其缴纳个税。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双方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及宜春海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关联公司宜春海润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具备主体资格。
2、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宜春海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合同到期未续签,但期间劳动关系从未终结。
3、银行转账凭证。旨在证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原告持续在宜春海润公司领取工资,其与宜春海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纳税凭证。旨在证明宜春海润公司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税,原告系宜春海润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5、被告员工名册。旨在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
6、情况说明2份。旨在证明原告非被告公司员工,其与宜春海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7、解除劳动关系函。旨在证明宜春海润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送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函,原告未提出异议。
8、中日海佳项目销售人员2017年4月基本工资发放表。旨在证明虽然2017年4月原告工资发放表由被告制作,但该表原件已转宜春海润公司财务,最终发放须经宜春海润公司核发。
9、宜春海润公司2017年4月工资表。旨在证明原告领取的工资虽经被告核实造表,但还须经宜春海润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林云根签字。
10、创派公司2017年4月工资薪资表。旨在证明被告员工的工资表与原告工资表不一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11、呈报单。旨在证明证人马某作为被告员工调任至宜春海润公司工作,其工作异动有专门的呈报单。
12、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宜春海润公司工资表。旨在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由宜春海润公司发放。
13、2017年6月工资清单。旨在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
14、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及费用明细。旨在证明2017年11月、12月确实欠付原告工资及销售费用。
15、付款凭证及财务账册。旨在证明被告就销售货款、绩效、提成、差旅费等销售费用与宜春海润公司进行过结算。
16、银行付款回单。旨在证明被告发放的费用与原告银行流水一致。
17、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原告业务利润核算表。旨在证明2017年原告累计业务利润为负数,不应当享受30%的提成。
原告对证据5、6、8、10、12、14、1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6、10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待证事实。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日公司、宜春海润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王丽瑾。目前,中日公司已经注销。
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宜春海润公司签订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北区大区经理。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宜春海润公司工作。原、被告一致认可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与宜春海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日之后,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
关于工资支付情况,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7,500元,另计绩效工资、提成、差旅费。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宜春海润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工资报酬;2017年4月1日之后,原告基本工资仍由宜春海润公司发放,其中2017年6月之前,每月固定发放17,500元,2017年6月起,当月完成销售任务,基本工资按150%发放;当月未完成销售任务,基本工资按70%发放;绩效工资、提成、差旅费由被告通过报销形式发放,其中差旅费由原告每月提供发票实报实销。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3,862.00元、7,875.07元,分别备注为“转存报销”、“转存差旅费报销”;2017年7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6,116.88元、3,125.00元、6,759.00元,分别备注为“转存差旅费报销”、“转存招待费”、“转存报销”;2017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10,265.00元、8,578.18元,分别备注为“转存报销”、“转存差旅费报销”;2017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6,931.60元、14,768.09元,分别备注为“转存差旅费报销”、“转存报销”;2017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7,205.10元、9,344.26元,分别备注为“转存差旅费报销”、“转存报销”;2017年12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4,929.03元、3,930.70元,分别备注为“转存差旅费报销”、“转存报销”。
根据原告提供的“大区总监/副总监KPI考核标准”,载明职位为大区总监,底薪为17,500元/月,考核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考核项及计算公式分别为:a、销售额目标完成率,a=实际销售额/销售额目标*100%,权重为60%;b、月度净利润完成率,b=实际月度净利润/月度净利润目标*100%,权重为20%;c、月度有效客户达成率,c=实际有效客户数量/有效客户目标数量*100%,权重为20%。备注:1、月度考核工资=考核工资标准*(a*60%+b*20%+c*20%);2、考核工资为月度考核工资,当月年累计利润为负,此项不予发放,且后期不予补发……另备注:提成方式:1、实际提成金额=全系列产品实际销售额的*0.3%……2、按月发放70%,另30%年终发放。当月年累计利润为负,不予发放,年累计利润为正则前期月度提成可以补发。该考核标准有王丽瑾、赵某某、周桂玲的签字。被告对KPI考核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一致确认上述考核标准中的“考核工资”即为绩效工资。
2017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王丽瑾发送消息,载明:“创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王丽瑾您好,我入职贵司后,贵司一直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要求与贵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李少刚”。2017年12月28日,宜春海润公司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函,载明:“李少刚:鉴于你于2017年12月28日提出解除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本公司同意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最后工作至2017年12月22日。
关于社保缴纳情况,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于劳动关系转移情况。原告主张2017年4月1日起其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开展销售业务,由被告发放绩效工资、提成和差旅费,接受被告的管理及业绩考核,销售货款亦打至被告帐户,故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1日起转移至被告。原告为此提供了:1、被告与宜春海润公司发布的《关于变更公司往来帐户及开票信息的通知》,载明:“各供货商、销售区域代理商、分销商:从2017年4月1日起,公司原合作主体‘宜春海润洗衣机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创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帐户及开票信息如下:单位名称:创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通知加盖被告公章。原告据此主张2017年4月1日起原告的劳动服务对象变更为被告,劳动关系亦转移至被告。2、原告与被告财务周桂玲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周桂玲通过微信群发送《创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关于发票开具规范的通知》,并要求原告按此通知规范开具发票。3、邮件往来及附件,其中2017年8月10日被告财务部徐翔向原告发送主题为“中日海佳客户应收账款确认表—北区”的邮件,载明:“李总好,为了准确记录反映客户应收账款余额,根据公司考核要求,需提请业务员确认客户应收账款余额……”4、展台制作合同、证明函及付款回单,其中证明函载明:“我司长沙湘派展览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创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李少刚、李一哲两人与我司沟通展台制作事宜,并代表创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我司在2017年7月签订《展台制作合同》”,该证明函加盖长沙湘派展览设备有限公司公章。5、2017年8月31日被告与中日海佳营销中心出具的《关于石家庄代理商李晓卓窜货的处理通报》,原告及被告销售总经理赵某某在处理通报上签字。6、原告作为申请人填写的特殊报告申请表,其中销售公司总经理审批处均显示为王丽瑾签字,销售总经理审批处部分显示为赵某某签字。7、《2017年下半年中日海佳洗衣机战略补充协议》,原告据此主张其参与被告与商丘市华成商贸有限公司商谈并签署、保管业务合同。8、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业务资料,其中“委托提货证明”载明:“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兹委托李少刚……于2017年8月20日起到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办理提货和发货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吕国利及原告均在该证明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兹授权李少刚同志,为我方与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经济协议代理人……附:被授权人身份证号码……职务:销售总监……”该证明书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被告公章。9、2017年洗衣机任务翻番考核办法,载明:“一、考核对象:南北区大区总监、所有区域经理;二、考核时间: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三、考核目标……四、考核标准:1、大区总监、区域经理未完成洗衣机月度任务目标的,底薪按照0.7倍标准予以发放。”下有王丽瑾及赵某某签字。10、中日海佳项目销售人2017年4月基本工资发放表,载明原告底薪应发17,500元,下有被告财务周桂玲签字,并加盖“原件”印章。被告不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表示该工资表系原告自行变造,应以被告提供的为准;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受宜春海润公司委托代为管理原告的销售工作,两公司就货款及销售费用进行结算,故不认可2017年4月1日之后原告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某、马某出庭作证。赵某某表示,其担任被告公司的销售总经理,系原告的直属上级,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其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已于2017年12月18日离职;原告担任北区销售总监,为被告从事销售工作,销售业绩归被告所有,2017年4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基本工资由被告委托宜春海润公司代为发放,但记不清被告与宜春海润公司的结算方式,绩效工资和提成由被告通过报销形式发放。马某表示,其于2016年3月17日入职被告担任南区销售总监,双方签订过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10月离职;2016年9月起劳动关系转移至宜春海润公司,与原告成为同事,2017年4月,被告下发《关于变更公司往来帐户及开票信息的通知》至全体销售人员,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均转移至被告处,被告销售总经理赵某某通过微信、电话、召集开会等方式对其进行管理;其与原告的工资构成分为底薪、绩效、提成、差旅费,2017年4月之前工资全部由宜春海润公司发放,2017年4月起底薪由被告转账给宜春海润公司代为发放,绩效、提成、差旅费由被告通过报销方式发放,其中绩效工资系根据KPI考核标准每月考核发放;2017年4月起其所管理的南区销售人员均以被告名义开展销售工作,销售款项亦转账至被告处;原告的工资发放及工作模式均与其一致。被告表示两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离职时均与被告存在矛盾,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两证人均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由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与宜春海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结合工资发放、代扣代缴个税等情况,虽然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但原告与宜春海润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
被告主张2017年4月1日之后,被告系受宜春海润公司的委托代为管理原告的销售工作。原告作为北区销售总监,其销售考核及业务开展由被告进行管理,财务审核工作、业绩考核工作、内勤工作均由被告负责,被告亦有销售总经理赵某某、财务周桂玲、结算张亚红等人员对接原告等销售人员的工作;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销售所得货款均打至被告帐户上,但原、被告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与宜春海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亦未解除,宜春海润公司支付原告月基本工资、缴纳个税并委托被告代为支付绩效工资、提成、差旅费等销售费用,被告与宜春海润公司之间会就销售的货款及代支付的销售费用进行结算,故2017年4月1日之后原告仍与宜春海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此提供了:1、原告与宜春海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2、宜春海润公司工资表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宜春海润公司持续给原告发放工资报酬,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工资表上均显示有王丽瑾、张亚红的签字,部分工资表显示有赵某某、周桂玲签字。3、纳税凭证,显示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宜春海润公司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加盖“宜春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填票专用章”;4、创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该名册无原告姓名;5、宜春海润公司及被告于仲裁阶段提交的情况说明,其中宜春海润公司情况说明载明:“……现就李一哲、秦新兵……李少刚8人劳动关系作如下说明:1、李一哲等8人的劳动关系一直在本公司,从未转入创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本公司一直在为李一哲等8人发放工资,直至离职。3、本公司与创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创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代销售本公司产品,故我司与创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双方协商,本公司的部分销售业务费用由创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特此说明!”被告情况基本内容同上。6、2017年12月28日宜春海润公司向原告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函。被告据此主张2017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王丽瑾发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后,王丽瑾将微信内容转发给宜春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云根,宜春海润公司于次日向原告发送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原告未提出异议;7、中日海佳项目销售人员2017年4月基本工资发放表,下有总经理赵某某、财务部周桂玲以及王丽瑾签字,并手写“原件已转海润财务袁玉芳”,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一致。被告据此主张虽然该工资表由被告制作,但原件仍转给宜春海润公司,最终发放须经宜春海润公司核发。8、2017年4月被告公司工资薪资表,显示当月工资发放项目、审核人员等与原告工资表不一致。9、宜春海润公司工作呈报单,载明:“……公司领导:您好!原创派电子商务员工马某于2016年10月1日起调任宜春海润洗衣机制造有限公司南区销售公司总经理一职……特申请其每月固薪保持不变即:17,500元/月,其他考核按《2016年南北区销售公司目标任务及考核管理方案》执行!特此申请!……”呈报人、审核人均为林云根,审批人为王丽瑾。被告据此主张马某作为被告员工,其工作异动有专门的呈报单,但原告并无工作异动呈报单,故劳动关系并未转移。10、付款凭证。其中2017年5月8日付款申请单载明:“付款单位:创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用途:4月份货款;……收款单位:宜春海润洗衣机制造有限公司;……付款金额:2,178,098.06元;……经办人:张亚红……财务审核:周桂玲、张玲玲……总经理审核:王丽瑾”,另有手写内容:“2017年4月中日货款合计¥2,222,549.04,扣2%¥44,450.98元,实际应付¥2,178,098.06元”;2017年5月10日付款回单显示被告向宜春海润公司支付2,178,098.06元;2017年7月19日付款单载明:“摘要:……货款;金额1,016,848.98元;……客户名称:宜春海润洗衣机制造有限公司;……部门主管:赵某某;……复核:周桂玲,张玲玲,申请人:张亚红”,另有王丽瑾签字及手写内容:“货款合计:1,037,601,扣2%:20,752.02元,实际应付:1,016,848.98元”;2017年8月1日付款回单显示被告向宜春海润公司支付1,016,848.98元。被告据此主张其就销售货款、原告等人的绩效、提成、差旅费等销售费用均与宜春海润公司进行过结算。其中扣除的2%即为被告为宜春海润公司代为支付的销售管理费用,其余的销售货款均返还给宜春海润公司。
原告不认可证据2、4、5、7、8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证据2中2016年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2017年4月以后工资表的真实性,表示原告从未见过,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4、8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宜春海润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认可证据7表格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件已转海润财务袁玉芳”,该工资表也证明了原告的基本工资发放系由被告确认后提供给宜春海润公司,故原告的基本工资系由被告决定;证据6宜春海润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函与本案无关,原告系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另外,原告对证据10付款凭证和财务账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2%为销售管理费用,表示该2%系卖方(宜春海润公司)给予买方(被告)的现金贴息。原告为此提供了:1、宜春海润公司、中日电器销售公司发布的“2016年中日冰箱618狂欢节”通知,载明:“为了促进市场、让利消费者,中日电器特举办‘2016---中日冰箱618狂欢节’。活动对象:中日品牌代理商、经销商……2、公司让利兑现方法:……(3)活动期间所提冰箱除享受2%的现汇补贴外不再享受其他任何销售政策”,原告据此主张2%系宜春海润公司给予被告的现汇补贴;2、2018年10月19日赵某某与李一哲的微信聊天记录。赵某某通过微信向李一哲发送《关于客户现金打款贴息费用成本核算备忘录》,载明:“2017年4月1日起,中日海佳销售公司独立核算,考虑2017年4月1日之前与代理商操作有2%现款贴息政策,为了保护代理商的积极性,确保政策的连续性,暂定2%现款贴息政策不变。2017年4月20日上午中日海佳总经理赵某某经与海润总经理林云根商量,双方一致中日海佳同意每月与海润结算时,以结算给海润现款金额为基数计算2%贴息由海润承担(即2%留存到中日海佳销售公司)……”赵某某另在微信中表示:“这是电子版;没有签字,到时可找一下签字版;2我(赵某某):你们让林云根出示有我和他签字的什么:代管理费用协议,我(赵某某):肯定没有,没有我的签字,他说的也没有效力;这个是事实,2%就这贴息的费用”。3、原告与被告财务彭绿叶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微信中表示:“沟通口径:10月1日后开盘政策结束……现金2%正常享受!”彭绿叶在微信中发送的两张客户订单均显示:“提货额现汇返点2%……”;2017年8月原告与客户毛伏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微信中表示:“现金有2个点……”;2017年10月7日原告与客户赵政宁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微信中表示:“现金2%还有!……”
被告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2%系现金贴息,表示证据1系宜春海润公司与中日公司给予客户的2%现惠补贴,并非给予被告,被告并未向宜春海润公司采购洗衣机,而是代为销售;认可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客户订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该聊天记录形成于案件审理阶段,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认可被告系为宜春海润公司代为销售洗衣机,表示原告销售的中日品牌电器属于被告,由被告授权其他厂商进行销售。原告为此提供了产品一致性承诺书、认证书及补充协议,其中“承诺书”载明:“我双方均已阅读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涉及ODM模式的补充规定》,并承诺遵守其全部要求……生产者(制造商):创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安徽康佳电器有限公司……”,“代工电冰箱价格补充协议”载明:“甲方(需方)创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方(供方):安徽康佳同创电器有限公司,根据《代工定牌“中日”电冰箱生产购销合同书,……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对以下产品结算价格进行调整……》”。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坚持认为被告系为宜春海润公司代为销售。
原告依据“大区总监/副总监KPI考核标准”主张其每月享受应发提成70%,另有提成30%年终发放,故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年终提成。被告表示年终提成的发放条件系年度累计利润显示为盈利状态,但因原告2017年度累计利润为负数,故不应当享受年终提成。被告为此提供了2017年1月至12月业务利润核算表,显示原告年度业务利润合计分别为-401,932元、-377,568元,故不符合年终提成的发放条件。原告对该利润核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系被告自行制作,与实际不符,且根据KPI考核标准,年终提成与年度累计利润是否为正数无关,且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原告每月均享有当月应发提成70%,代表原告每月业务利润均应为正数,故年度累计利润应当为正数,其应当享有年终提成。
原告依据工资薪酬核算表主张其绩效工资及提成的发放过程为每月月初由被告结算张亚红统计原告上月销售额,并根据上述KPI考核标准将北区所有销售人员的绩效考核数据统计为工资薪酬核算表,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由原告对数据进行确认之后反馈给张亚红,再由张亚红与财务周桂玲及实际控制人王丽瑾确认后发放。被告表示如果工资薪酬核算表数额与被告提供的一致,则认可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的工资薪酬核算表的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工资薪酬核算表显示,当月原告绩效工资为4,457.24元,应发提成(70%)为2,302.3元,该数额与被告提供的2017年6月工资核算表数额一致,经核算,原告2017年11月绩效工资为1,616元,当月应发提成(70%)为6,584元,差旅费为6,244.47元,2017年12月基本工资为13,462元。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款项均未支付,被告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应由宜春海润公司支付为由,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依据2017年12月工资薪酬核算表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2月绩效工资、提成及差旅费,但表示该表未经被告确认,系原告估算,当月亦未向被告提交差旅费发票。被告不认可2017年12月工资薪酬核算表的真实性,表示当月原告仅工作至22日,既无销售业绩,也未完成销售任务,且全年总体亏损,故不享受当月绩效工资及提成;另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差旅费发票,故不予发放差旅费,同时坚持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存在差额也应由宜春海润公司支付。
2018年2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75,623元;2、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工资17,500元;3、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绩效工资(奖金)1,839元;4、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535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0,356元;6、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提成44,247.91元;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差旅费12,796.27元。该委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
审理中,宜春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云根到庭接受调查,表示宜春海润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认可2016年起宜春海润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日之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但其劳动关系并未发生转移,劳动关系履行情况与2016年一致,相关权利义务均归属于宜春海润公司;宜春海润公司一直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并代为缴纳个税;宜春海润公司委托被告对原告进行业绩考核和管理,被告通过报销形式代为发放销售业务费用(包括绩效工资、提成、差旅费),两公司之间就货款及销售业务费用进行结算。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被告与宜春海润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存在利益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
由于原、被告对事实争议颇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告与宜春海润公司签订过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一致确认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原告仍与宜春海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2017年4月1日之后其接受被告管理、以被告名义对外开展工作、部分销售费用亦由被告支付,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财务结算凭证、纳税证明、工资发放凭证、宜春海润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其系代宜春海润公司履行管理行为及销售费用的支付义务,原告的基本工资仍由宜春海润公司支付,并由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宜春海润公司也与被告结算销售货款及代为支付的绩效工资、提成、差旅费。最后在原告向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亦由宜春海润公司向原告回复其解除行为。另结合2017年4月1日之后原告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可以认定系争期间原告系与宜春海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原、被告缺乏存在劳动关系的必备要素和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双方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差旅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所有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少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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