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工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渠存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胜,该公司员工。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2232元;3.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购房款;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7868.69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150.5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26日,原告、被签订了《集资住宅楼合同》,合同第八条关于办理产权证约定,被告负责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交纳了各种费用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以不当理由一再推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告依据最高院的解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并参照原告办理的购房借款合同中对逾期罚息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即以购房款73000元为本金,利率日万分之2.1,200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共4999天)期间的利息127868.69元计算违约金。诚信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给原告办理房本的义务,只是将相关手续提交到房管局。2015年4月10日我公司将不动产发票交给原告,原告应交纳房屋契税和维修基金,否则房管部门就不办理房本等相关手续,但被告未交纳房屋契税,因此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我公司未多收原告房款,不同意支付。如原告交付了房屋契税和其他应交费用,我公司就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6日,原告李某某(乙方)与被告诚信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了《集资住宅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建集资楼的位置位于张北县张北镇工业街,集资楼性质为公司内部职工和教职员工集资住宅楼。乙方向甲方集资楼房一套并按实际面积交款。集资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730元,地下室每平方米为500元。付款方式:集资户集资楼时先预交定金10000元,开工时预交楼房总价的50%(含定金),主体完工交总价的35%,剩余部分集资款待工程整体完工验收交付使用时交清,同时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住房贷款。交付使用时间:甲方定于2003年月底,将竣工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附件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集资楼交付乙方使用,如遇气候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影响工程进度,甲方可据实延期。楼房交接:集资楼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应履行协议,乙方付清余款,甲方交钥匙。关于办理产权的约定: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按照政府部门规定,双方分别支付相应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保修责任、工期责任、使用权责任、小区管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3月26日给付被告集资楼定金10000元,于2003年11月3日给付被告地下室款9325元(18.65㎡×500元/㎡),于2003年6月18日给付被告集资楼款55000元,于2003年6月24日给付被告集资楼款3000元。被告于2003年11月3日向原告退回楼房款3543.5元,并优惠原告购楼房款1954元。2003年11月30日,被告将上述集资楼房交付原告。2015年4月10日,被告以收取诚信小区欠旧房款为由向原告收取4000元,同日交付原告河北省张家口市销售不动产发票一张,该销售不动产发票系被告在2005年5月31日开具。后原告持该销售不动产发票到房产、税务部门交纳相关税费,因该销售不动产发票并非现行销售不动产发票而未能交纳。原告向被告所集资楼房为张北县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85.91平方米。2003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陆续通知该小区内其他住户,并为其他住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2003年5月23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办理个人购房贷款5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集资住宅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思,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约定的集资楼单价及房屋的实际面积计算,涉案房屋总价款为62714.3元(地下室价款除外),扣减被告优惠原告的款项1954元后,房屋总价款为60760.3元,原告在2003年3月26日至2003年6月24日期间共计给付被告集资楼款68000元,扣减被告向原告退还的楼房款3543.5元后为64456.5元,故原告在房屋交付前,已全面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且超额支付了3696.2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再以收取诚信小区欠旧房款为由向原告收取4000元的行为有违诚信,上述款项应予返还。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作为房屋的交付方,不但应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被告,而且应在收取全部集资楼款后及时向原告交付销售不动产发票,以使原告能够持销售不动产发票到相关部门交纳房屋的相关税费。2006年12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6>73号文件),通知:为加强和规范销售不动产征收管理从2007年2月1日起,统一使用新版《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旧版《不动产发票》停止使用。被告在2005年5月31日开具了河北省张家口市销售不动产发票后未及时交付原告,但在2015年4月10日才将上述旧版不动产发票交付原告,致使原告持上述发票不能交纳相关税费,亦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2003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陆续通知该小区内其他住户,并为其他住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庭审中,被告陈述在此期间曾通知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协助等义务,故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其办理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对逾期罚息的约定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已付房款的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李某某集资的位于张北县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应交纳的税费,依照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分别支付。二、被告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房款7696.2元。三、被告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原告已付房款的总额64456.5元(68000元-3543.5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每一年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该期间内的利息,且参照上述标准计算,按照原告已付房款的总额68456.5元,支付原告2015年4月11日始计算至被告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计14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35元,由被告张北县诚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彪
书记员:钱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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