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少朋,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
被告:上海盛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付建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少朋与被告上海盛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朋,被告上海盛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琳、李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少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9,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南京出差差旅费58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办理退工损失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每月工资9,400元。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原告至南京出差,被告应按住宿140元/晚、伙食补助40元/天的出差报销标准支付4天3晚的差旅费共计58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盛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辞职后,其已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5年12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工资标准,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转正后原告“每月固定基本工资月薪标准为2,600元,工龄工资100元,岗位工资1,600元,绩效奖金4,200元,全勤奖200元,福利费300元,共计9,000元”。自2018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标准调整为税前9,4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3月3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辞职而终结。2018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
2018年4月23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6月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16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283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仲裁时陈述,其于2018年4月3日至新单位报到时被告知,因其无离职证明,无法办理相关录用手续,据此主张延迟退工的经济损失。
还查明,被告人事部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2017年度奖金发放通知,载明2017年年终奖金分三次发放,发放时间分别为2018年2月10日、2月28日及4月15日,并明确2018年2月22日至4月15日期间有未出勤人员第二、三部分奖金不予发放并不补发。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3月1日先后汇入原告账户8,500元、5,100元。
诉讼中,经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闵行分中心查询,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已于2018年4月18日转入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该月社会保险。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3月5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于同年3月3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当时被告拒绝开具离职证明。其在收到新公司确认录取的电话后于2018年4月前往新公司报到,该公司以其无法提交离职证明为由拒绝其入职,但未向其出具书面证明。其与该公司曾约定其工资为20,000元/月,其本案中主张的延迟退工的经济损失为20,000元,期间为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30日。
就差旅费一节,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在南京出差。被告规定出差报销标准为140元/晚、伙食补助费40元/天。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其住宿费420元及伙食补助费160元。其返回被告处后,即填写报销单并交予部门助理欧阳洁。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与欧阳洁的电话录音U盘及文字资料整理件以印证。被告表示,欧阳洁已离职,现其无法确定确为欧阳洁与原告的谈话。被告另陈述,其未收到过原告所述的报销单。2018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原告确系出差,其处的伙食补助标准确系原告所述40元/天。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2018年3月的工资表及银行回单。其中,工资表显示,该月原告应出勤22天,实际出勤22天,应发工资合计9,400元、代扣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自负部分金额分别为462元、153元,代缴个人所得税502元及年终奖个人所得税1,352.98元,该月实得工资为6,930.02。银行回单显示,被告于2018年7月9日向原告转账了6,930.02元,摘要为代发工资,附加信息为3月工资。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回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南京出差差旅费58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就伙食补贴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2018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确系出差。而被告又确认其处出差的伙食补助为40元/天,故原告主张4天的伙食补助计160元,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住宿费部分,原告确于2018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在南京出差,其主张的住宿费属合理范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9,4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7月9日向原告转账了6,930.02元。被告提供的2018年3月的工资表明确了各项组成。被告实际已足额支付了原告该月工资。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于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办理退工损失20,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被告实际已在2018年4月8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手续,并且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已于同年4月18日转入新的用人单位,并由新的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当月社会保险。原告虽称被告拒绝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无法被其他公司录用,并由此造成其损失20,000元,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该项诉请,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盛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少朋差旅费580元;
二、驳回原告李少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少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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