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伊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斌,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施伊琳、被告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921,240元(以2,5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判令被告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256,933.33元(以2,5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2018年11月30日);3.判令被告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17,253元;4.判令被告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在被告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被告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XXX号XXX幢全幢房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曹某某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担保融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期限2个月,被告曹某某对被告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胶州路XXX号XXX幢全幢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2,500万元,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登记手续,后被告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内容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2,500万元的借款);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500万元);3.抵押权证及房产证;4.法律服务合同;5.原告支付的首期律师费5万元的凭证。
被告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因为被告曹某某涉嫌刑事诈骗,已由静安分局立案侦查,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就同一标的和诉请在2017年曾经起诉,静安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静安分局立案告知书;2.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证明该案目前在审查起诉阶段。
原告针对被告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反驳称,2017年起诉的时候,原告也是犯罪嫌疑人,现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并没有进入到刑事案件中,因借款是单纯的民事行为,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就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曾经提起诉讼,本院案号(2017)沪0106民初12652号,该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理由是:“被告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签订合同的形式,通过骗取被告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等材料,来骗取被告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财物,属于合同诈骗行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已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侦查。故原、被告间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基于其与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曹某某签订《担保融资借款合同》,且向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后未得偿还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而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又以曹某某与李某某通过签订系争协议的形式,并且骗取公司公章等材料,继而骗取上海新世纪英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财物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已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侦查。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的陈述,本案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所涉事实完全相同,相关公安机关也已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某某起诉,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此后,上述刑事案件至今仍尚未经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就根据同一事实、就同一标的提起的诉讼因涉嫌犯罪被本院裁定驳回,现刑事案件尚未经法院判决并生效,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认定的状态仍处于不确定中,原告再次起诉应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应裁定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知芳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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