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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崔义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汉伟,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被上诉人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某的亲属李迷兴于2014年3月2日6时25分许在南石线12公里加124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原告称李迷兴是在去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李迷兴从2013年6月份开始就在位于南和县百泉大道与兴业路交叉口东北角由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打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南和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南劳人仲案(2014)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迷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3月2日死亡,其死亡时已满63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11月20日,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李迷兴与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亲属李迷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3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李迷兴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前也未在被告处工作过。原告主张李迷兴与被告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根据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迷兴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南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54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亲属李迷兴在位于南和县百泉大道与兴业路交叉口东北街的被上诉人项目工地打工,上诉人也提交该生效判决开庭时宋书杰、耿晓波、刘志良的当庭证言,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确切地证实了上诉人近亲属李迷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因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李迷兴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是农民工仍属因工死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定劳动关系错误。三、上诉人亲属李迷兴是农民工,不是退休职工,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错误。四、原审没有进行调解,但原审判决称调解无效不是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在南和县西侯庄承建邢台市质监局第二检测基地工程项目。李迷兴于2012年7月1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12年7月-2014年3月领取养老金共计1155元,2014年4月因死亡终止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其父亲李迷兴在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打工且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请求确认李迷兴与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李迷兴在本案争议事由期间已超过60周岁且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李某某请求确认李迷兴与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即李迷兴与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105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李迷兴与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深谦 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 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

书记员:高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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