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司机,现住巨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芹,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住所地巨某县健康东路。
负责人:孙彩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67,674元和车辆施救费人民币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公估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冀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2,890元人民币,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24时止)。原告当日就全额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险费用、保险合同生效。2016年5月19日2时40分左右,康阳阳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顺石家庄市柏林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街口,撞上停在道路东侧的由原告驾驶冀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至车辆起火。冀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严重,且需要拖车公司拖行到停车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被告以原告车辆实际价值不足10万元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限额内赔付被保险车辆本次出险的全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车辆的损失应该包括车辆购置税的损失;残值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相应的残值的价值给原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商业车损限额内,按照第二次评估结论,并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车损险限额内,未对原告的车辆购置税进行承保,只是对该车辆的实体损失进行的承保。原告将其所有的残值,强行给予我方,我方不同意。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业险的保险合同。2、行车本、驾驶证的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挂靠协议、巨某县三川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车辆的公估报告两份、车辆的购置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的专用完税证。4、车辆公估费的发票。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质证称,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按照第二次评估结论,按照次责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巨某县三川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2015年11月22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冀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在内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2,890元人民币,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24时止)。2016年5月19日2时40分左右,康阳阳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顺石家庄市柏林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街口,撞上停在道路东侧原告的冀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至车辆起火,冀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受损。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康阳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在交警大队处理期间,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金额为167,674元,李某某支付评估费4,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SYXFY-201260965公估报告书,评估冀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金额为142,26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冀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自己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重置费用,缺乏依据,且原告也不能证明投保时,对车辆购置税进行了投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购置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施救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残值部分归被告,被告不同意,因无法律规定残值必须归保险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赔偿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46,2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某支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夺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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