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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少风。
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云龙,男,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汇通路。
委托代理人许崇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少风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风的委托代理人魏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少风诉称,2012年5月29日3时许,该驾驶郭素军所有的晋K×××××号、晋K×××××挂半挂车载郭素军行至国道108线553KM+800M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桥墩,发生该被甩到车门下受伤及车辆受损、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负事故全部责任。该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现仍未完全康复。另查明,晋K×××××号、晋K×××××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该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受到很大损失,被告本应积极赔偿,但其却一直拒绝赔偿,无奈,该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该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原增加为321096.92元,后变更为170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晋K×××××号、晋K×××××挂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该公司将严格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在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属于本车的驾驶人员,发生事故时原告是司机,是驾驶人员,故不能在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该公司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3时许,原告李少风驾驶晋K×××××号、晋K×××××挂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8线行驶至553KM+800M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道路中心铁路桥墩发生交通事故,致铁路桥墩、道口标注、路沿带受损,路面污染,晋K×××××号、晋K×××××挂半挂车受损,车上人员李少风、郭素军受伤。该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李少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号车系郭素军在山西安得利车厢制造有限公司分期购买车辆。晋K×××××号车以山西安得利车厢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主车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保险限额为50000元),晋K×××××挂车以郭素军名义投保了挂车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少风在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2年6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2124.03元,后转院入住山西大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54712.07元,共计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26836.1元。
另查明,原告李少风的户籍为农业户口,但其与妻子一直在太原市小店区居住,儿子李子健、女儿李子君一直在太原市上学生活。原告李少风的父亲李存虎、母亲魏爱仙为农村户口,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开庭前原告李少风向本院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2013年5月8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1008元。在庭审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表示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诉讼中,郭素军给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同意将所有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李少风。
原告李少风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26836.1元、后续治疗费1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36天)、护理费2241元(22717元÷365天×36天)、误工费43231元(45737元÷365天×345天)、残疾赔偿金93893.82元(20411.7元×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李子健(2001年12月18日出生)9830元(12211.5元×7年÷2人×23%)、女儿李子君(2008年6月16日出生)19661元(12211.5元×14年÷2人×23%)、父亲李存虎(农村户口1953年2月8日出生)5548元(5566.2元×13年÷3人×23%)、母亲魏爱仙(农村户口1955年5月5日出生)5548元(5566.2元×13年÷3人×23%)、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21096.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少风提供的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四份、山西安得利车厢制造有限公司证明、李少风驾驶证、晋K×××××号、晋K×××××挂车辆行驶证、李少风户口本、李少风父母户口本、太原市迎泽区狄村小学出具的李子健上学证明、太原市迎泽区东太堡幼儿园出具的李子君上学证明、武乡县石盘开发区内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存虎、魏爱仙子女证明、过素具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忻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山西大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李少风妻子白瑞宏工作证明、白瑞宏居住证申请回执、鉴定费票据、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

本院认为,原告李少风在驾驶晋K×××××号、晋K×××××挂半挂车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忻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少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属法律规定可以重新鉴定的范围,故本院不予重新鉴定;发生事故时,原告李少风为驾驶员,对因交通事故撞击的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故原告仍属于车上人员,由被告在主车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主车与挂车由不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的规定,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本案中主车的投保人为山西安得利车厢制造有限公司,挂车的投保人为郭素军,符合该条规定情形,故被告应在挂车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中,被告主张对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太原市小店区居住多年,妻子也在太原市工作,两个子女也在太原市上学,故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晋K×××××号车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李少风50000元,在晋K×××××挂车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李少风120000元,共计赔付17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李少风承担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成武
审判员 陈希芳
审判员 田启荣

书记员: 丁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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