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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萌,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为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团结路楼23栋1单元3号房屋共有权人,享有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父女关系,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团结路楼23栋1单元3号房屋为原告和父母家庭共有的房屋,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现由其实际居住。该房屋为被告单位集资建房出售给原、被告家庭的房屋,购房之时原告实际出资伍仟元整。2017年春节,双方关于房屋权属问题及房屋以后的安排问题产生分歧。原告为保障自身对上述房屋享有的基本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李某某之女,原告在家中排行第二,原告母亲仍建在。被告李某某为核工业总公司四零四厂山海关工业公司的职工,2000年,被告李某某购买位于山海关区团结路23-1-3号的单位集资房,购买该房屋时,原告李某某出资5000元。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建筑面积为86.49平方米,房权证显示该套房屋为私产。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亦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2017年2月6日,被告李某某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团结路23栋一单元3号住房为我们单位中核国营四零四厂集资建设向职工家庭出售的房子。买房是我和老伴及女儿一起出的钱。女儿李某某出资一共伍仟元整。这套房子是我们家庭的住房。我、老伴、女儿各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该房屋现由被告李某某夫妇占有并居住。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问题为: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出资是否能够成为其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理由。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萌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被告并未提交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的证据,故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状况应以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即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被告李某某。原告主张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房屋为被告以自己名义购买的单位集资房,原告对于房屋的出资并不代表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的出资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所有权共有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位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团结路23-1-3号房屋的所有权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昌

书记员:赵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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