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昌宏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艳华,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志鹏,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震宇,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志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叶艳华,被告沈志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不恢复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63,96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解除争议经判决恢复,因被告原来的销售总监岗位已被撤销,故原告视情安排被告销售的最高岗位即高级销售经理,但被告拒不接受,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故于2019年9月29日再次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且无法协商为由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此系合法解除。
被告沈志鹏不服同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恢复劳动关系;2.原告按106,372元月工资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事实和理由:前案判决恢复劳动关系,但原告拒绝履行原合同、擅自降低工资标准、在医疗期内通知解除,故原告再次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仍系违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曾因解除劳动合同牵涉裁讼,其中本院受理案号是(2018)沪0110民初21291号,生效判决于2019年6月10日下达。判决确认:2018年7月17日,原告以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达成一致为由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系违法解除,应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并应支付被告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工资169,95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入职原告关联公司李尔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原名李尔(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续签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担任中国区整椅销售总监;双方确认自2018年起被告月均工资是106,372元;原告曾于2018年7月底左右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752元。
201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上班,原告回复被告内部商量一下会尽快联系。2019年6月18日,原告去函被告,言明(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返还256,752元-169,950元=86,802元(3)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前返还配车,并支付自2018年9月17日起的车辆租赁费51,205.15元(4)原告提供高级销售经理岗位,月薪50,000元,被告应于2019年6月20日报到,逾期未报到视为拒绝接受岗位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回复不同意,并称256,752元应作为裁讼期间的工资抵扣。被告自2019年6月20日起请休病假。此后至2019年7月9日期间双方另有函件往来,原告坚持如上高级销售经理的岗位安排具有合理性,被告则表示不接受降职降薪,要求维持总监级工资和福利待遇,双方未成一致。
2019年7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8月31日工资、2018年十三薪、2018年绩效奖金的请求。原告反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利息、支付配车占用期间租赁费及利息、支付律师费。
仲裁委先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利息、配车租赁费利息、律师费一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对此原告另案起诉来院,后撤回该案起诉,经本院同意,相关诉请并入同期在审的另案一并处理。
2019年8月1日,被告就(2018)沪0110民初21291号案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0执3724号,后原告向被告履行执行款169,950元,该案结案方式为执行完毕。
2019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7月9日期间,原、被告就变更岗位进行了多轮协商,被告拒绝调整,原告尽最大努力后仍无法与被告达成协议,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被告最后在职日是2019年9月29日。
2019年10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以106,372元/月标准支付2019年9月30日至裁判生效之日的工资。
2019年11月7日,仲裁委出具沪劳人仲(2019)办字第131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6月10日期间工资932,527.87元、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95,148.11元、被告返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752元、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占用车辆产生的租赁费用损失69,961.22元、不支持其余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起诉来院,本院另案同期在审,因被告起诉在后,故其诉请并入该案一并处理。
2019年12月10日,仲裁委出具沪劳人仲(2019)办字第1759号裁决书,裁决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工资63,966元。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起诉来院,因被告起诉在后,故其诉请并入本案一并处理。
2.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原岗是销售总监,隶属副总裁管理,下设数名高级销售经理。原告并以2018年10月22日董事会决议为凭称,合并金属部与项目部、撤销中国区整椅总监岗位。从原告提供的调整前后构架图可见,前以地区为准划分构架,后区分前、后期销售并以材质为准划分构架,均设总监级别岗位。原告另提供裁员备案申请函、减员名册、会议纪要及涉及员工的劳动合同等为证称,被告原岗撤销后相应工作由他人承担,且因生产商生产量裁减、员工裁减故原告销售、经营大受影响,因此实行裁员计划,招聘冻结故无岗位空缺,现已不具备恢复被告劳动关系的条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均系单方证据。原告另称双方多次涉讼,彼此信任不再,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被告则表示坚持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不愿变更主张赔偿金。
3.原、被告自2018年7月17日起发生解除争议。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的工资,前案生效判决已作处理,月工资按106,372元计。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6月10日前案生效判决下达期间,被告未正常上班,原告未如期发放工资。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转账工资20,190.39元,原告称系按市均工资8765元标准计付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向被告开具了自2019年6月20日持续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的病假单,诊断病情是抑郁发作。原告补充称截至2019年9月29日时未收到此后的病假单。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连续工作年限超8年。为此被告主张病假工资应按工资基数100%计。《员工手册》就不同工作年限对应不同病假工资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其中规定工作年限满8年以上的,病假工资采工资基数100%,工资基数以正常出勤月工资70%为准。
4.被告曾于2017年12月收到原告发放的十三薪106,372元,2018年2月收到2017年绩效奖金335,071元。《员工手册》规定,每年12月额外增发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年度奖金,当年工作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的月份数为基础等比递减,发放前因任何原因离开公司的视为自动放弃,某些员工享受其他奖金的按公司相应政策办理。
5.在职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配车一辆,车辆由原告向租赁公司承租,每月初支付上月租金。原告在2018年7月17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言明被告应于2018年7月18日前还车,被告实际系于2019年7月3日返还车辆,该期间原告共支付车辆租赁费69,961.22元。
6.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关于解除之争。按原告在2019年9月29日解除通知中所述,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是,经多次协商未能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结合原告于庭审中所述,与被告协商变更的前提是组织构架发生变化,被告原岗被撤销,也就是说,原告系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以上述理由解除的,须举证证明变化属客观、变化属重大致合同无法履行、二者诚信协商、协商未成一致。暂且不论其他,即便原告当予调整组织构架的,亦应按能力水平、经营需要适当安排被告岗位,且因劳动者并无过错,故应以不降低原岗待遇为原则,并以协商为本,以便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然事实上原告安排高级销售经理一职之前未与被告协商,相反系直接安排,并通知不到岗的视为拒绝,且岗位级别在原岗之下,月工资亦减少一半,结合原告自述及提供的构架图来看,新构架并非不具备被告原岗同等岗位,故原告的解除行为不符规定。此外,被告持有医院开具的病假单,2019年9月29日尚属医疗期,即便当日未及时收到病假单,但在明知被告持续请休病假的前提下未作核查即冒然出具解除通知的后果,由原告自负。综上,原告解除违法。
关于违法解除后果之争。被告虽坚持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但本案原、被告发生劳动纷争已非一次两次,涉及裁讼案件亦有五、六件之多,现另有其他仲裁案件尚在处理之中,原、被告之间的信任基础濒临瓦解,裁讼责令恢复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维护劳资关系的稳定,然原、被告均未珍惜来之不易的机会,相反每一件事都无法良好沟通、频生争议,故结合全案情形,本案处以赔偿金解决最为适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志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4,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沈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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