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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沈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昌宏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志鹏,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震宇,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尔公司)与被告沈志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彬、被告沈志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震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尔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原告无需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工资169,9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入职原告关联公司李尔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担任中国区整椅销售总监。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后于2015年8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2018年4月10日,原告总部对亚太区组织架构进行调整,故对原告组织架构及人员进行调整,将中国区金属销售部与项目部合并,撤销中国区整椅部销售总监即被告岗位。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后因协商不成,原告取走被告电脑、取消被告登陆电子邮箱的权利。2018年7月17日,原告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寄送至杨浦区总工会,另向被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752元。此外,因被告的岗位已被撤销,被告原有的工作内容已由案外人赵东波、李国强接手,双方没有恢复劳动关系的可能性。且被告属于劳动力市场上的少数高端劳动者,具有充分的再就业可能性,现双方已发生争议,信任产生裂痕,强制恢复劳动关系只会产生新的矛盾,故原告不同意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亦不同意支付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的工资169,950元,即使原告要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也应该以最低工资每月2420元计算。现为了解决争议,原告当庭表示愿意额外支付被告256,752元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沈志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2018年7月12日,亚太区人力资源副总裁刘明与被告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协商不成,原告以没收被告电脑、取消被告登陆电子邮箱的权利等方式胁迫被告离职。2018年7月16日,刘明微信通知被告晚上六点到公司面谈,被告回复已经预约门诊无法前来。2018年7月17日,原告以微信方式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所谓的董事会决议并非真实,系原告单方面出具,且在仲裁作出之后制作。此外,原告所谓的业务调整系针对被告一人,只解除了与被告一人的劳动合同,内容上只是将被告工作内容拆分给赵东波、李国强两人,并非组织架构调整,此系恶意制造恢复劳动关系的障碍,故原告系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解除赔偿金显著低于被告的工资,且被告距离退休只有几年时间,很难再找到同等收入的工作,故被告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愿意接受同等或职级待遇相同的岗位,要求原告按照双方在仲裁时确认的每月106,372元为标准计算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的工资。另外,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256,752元,若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愿意返还上述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9月17日,仲裁委出具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66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工资169,950元、不支持被告其余请求。原告不服,具状来院。
  2、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入职李尔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任中国区整椅销售总监,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3月3日,被告在原告的安排下与李尔(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20年7月31日,双方约定税前月工资97,427元。2016年7月12日,李尔(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李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原、被告均确认自2018年起,被告税前月均工资为106,372元。
  3、2018年7月12日,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后因协商不成,原告取走被告电脑、取消被告登陆电子邮箱的权利。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与原告亚太人事副总裁刘明在微信聊天中就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2018年7月16日,刘明提出支付被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8,232元,但被告未同意该方案。
  2018年7月17日,原告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表示无法接受公司解除行为。2018年7月20日,被告提出将劳动合同保留至10月底,并提供了病情证明单、病历,原告不同意该方案,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56,752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8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7月17日,原告将《关于解除沈志鹏的劳动合同的通知》快递至上海市杨浦区总工会,上海市杨浦区总工会于2018年7月18日收讫。
  4、审理中,双方对关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争议,为证明存在该节事实,原告提交了组织架构图、2018年8月13日《李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架构及人员调整方案》、落款为2018年10月22日董事会一致决议、2018年8月3日及2018年9月3日组织架构公告邮件,旨在证明原告将公司职能进行重新划分,具体体现在:(1)金属部和项目部合并,由宋玲凤担任部门总监;(2)撤销中国区整椅总监即被告岗位,被告不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称从未收到任何架构调整的通知,且董事会决议或组织架构公告均是解除被告后才作出。
  5、原告公司章程第8.2条就总经理的职责规定如下:“……根据董事会批准的公司员工工资政策、聘用和解聘公司部门经理及其他人员,并决定该等经理和人员的工资、奖励、晋升和惩处。编制并向董事会提交批准公司经营适用的组织结构、各个部门的设立及其职责和作用,并在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原告以此证明总经理有权决定解聘公司部门经理、编制组织架构。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原岗位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6、被告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未缴费。
  7、关于劳动合同是否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原告提交了裁员备案申请函、情况说明、减员名册、会议纪要、孙琦、孔繁国劳动合同、赵东波、李国强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凭证、个税清单及电子邮件等材料,以此证明被告的工作内容已被案外人赵东波、李国强替代,李国强原先的生产工作由孙琦、孔繁国担任。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此外,原告的生产商正在实施企业人员裁减,生产量大减,进而影响原告的产品销售量,原告因遭遇巨大经营压力正在实行裁员计划,并冻结了所有工作招聘,目前无岗位空缺,不具备恢复劳动关系的条件。被告则认为裁员备案申请函、情况说明、减员名册、会议纪要系案外公司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被告提供原告公司微信公众号招聘信息截图,旨在证明原告目前招聘情况。原告对其微信公众号招聘信息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公司微信公众号上所刊登的招聘岗位均已冻结。
  8、关于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工资,被告主张按照双方仲裁时候确认的106,372元/月计算,原告则认为被告已经不再是高级管理人员,即使恢复劳动关系,也应按照停工停产规定,以最低月工资2420元标准计算上述期间的工资。
  9、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并建议,考虑到执行及双方争议至今等实际情形,即便系违法解除,亦可选择赔偿金的处理方式解决纷争,但被告仍坚持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否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3、讼争期间的工资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首先,原告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就此应负有举证之责。原告认为其调整架构、撤销岗位系客观经营状况变化所需,故总经理依据公司章程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的公司章程,总经理须经董事会批准后方能实施解聘公司部门经理、编制组织架构,但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董事会决议系在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后作出,并不符合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要求。其次,原告自认此次架构调整仅撤销了被告的岗位,具有明确的针对性,亦不符合常理。最后,用人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应尽到诚实磋商义务。审理中,原告亦自认除了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外未就其他内容进行协商,亦未提供其他岗位,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的理由系被告的岗位已被撤销,且已冻结所有工作招聘没有岗位提供给被告。虽被告的岗位被撤销,但其工作内容实质上仍存在,且原告的微信公众号上亦张贴有招聘信息,显与原告的陈述不符,现被告当庭表示可接受同等待遇的其他岗位安排,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在恢复的可能,原告关于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原决定经人民法院撤消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支付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最低月工资计算,于法无据,故本院以月均工资106,372元为标准计算2018年7月30日(仲裁申请之日)至2018年9月17日(仲裁作出之日)期间的工资169,9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志鹏恢复劳动关系;
  二、原告李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志鹏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工资169,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茵茵

书记员:沈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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