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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武,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彭某某偿还李某某欠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9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偿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彭某某因承接巴东县巴山新语商住小区项目,邀约李某某进行投资,李某某向彭某某交付投资款220000元。后因彭某某将项目转让他人,彭某某尚欠李某某投资款220000元及利润176000元。2013年11月11日彭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2月18日偿还欠款。彭某某辩称,本案系合伙纠纷,投资款220000元属实。其他的利润是说在工程搞好完工后,给李某某分取176000元的利润。但是巴山新语工程招标涉嫌诈骗,该项目负责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在彭某某通过仲裁,巴山新语项目的负责人要返还彭某某150万元的保证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与彭某某合伙经营工程项目。2013年11月11日,双方通过结算,彭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某巴东投资22万元,分利润176000元。定于2014年2月18日返还本金,本金及利润叁拾玖万陆仟元正。
李某某与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彭某某与李某某经营工程项目,双方通过结算并办理了结算依据。彭某某应当按结算依据及时给付李某某396000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逾期日至给付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李某某的诉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达到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彭某某给付李某某人民币396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2月19日至给付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由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叶明浩

书记员: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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