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尚成,男,1988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玉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尚成和被告上海宝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被告上海宝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尚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7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89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7日至被告处,担任保安一职,月工资4,700元,实行做一休一的工作制度。入职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9年4月17日,原告以被告违规为由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宝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被告已告知过原告每月4,700元的工资系包含加班工资在内,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被告确实未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意按基本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故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入职时要求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非以该理由离职,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17日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实行做一休一的作息制度,工作12小时,休息36小时,以此循环。被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2018年11月15日转账工资金额为3,615元,2019年2月15日转账4,920元。原告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3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7日法定节假日工作。2019年4月16日,原告以被告存在不当行为为由,向被告书面提出辞职。
又经查,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就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申请调解。
2019年5月16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230元、2018年3月17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5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30元。仲裁庭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制表日期为2018年6月4日的工资签收单照片打印件,显示原告当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延时费等各项目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2,300元。原告在仲裁庭时称按被告要求在签收单上签字才能领取工资,原告签名是由另案当事人李建业代签的,签名不代表原告认可该工资组成,并要求不作为证据提交。2019年7月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3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159.05元,对原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单、2018年4月至8月被告公司代扣餐费清单,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700元,是固定的,不含加班工资在内。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工资项目中。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工资单、考勤表以及原告仲裁阶段提交的工资签收单,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结构,且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原告对工资单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制作无原告的签名确认。对2018年4月11日之后的考勤表不认可。对工资签收单认为仲裁时并未将此作为证据提交,该签收单的照片是原告在被告处拍摄的,证明被告存在伪造原告工资组成的情形,并未认可该工资的组成部分,且签名也非原告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裁定书、银行转账明细、辞职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对工资组成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每月固定工资4,700元,不包含加班工资在内。被告认为4,700元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于仲裁庭庭审中出示了2018年6月4日的工资签收单,显示当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300元和加班费等项目组成。原告称该材料于被告办公地点拍摄获取,虽主张该材料不作为证据提交,但该材料也从侧面反映了原告工资结构的事实。原告称入职时即约定做一休一,每月4,700元。被告称4,700元中包含了做一休一的加班费。根据银行明细显示,原告每月收入存在浮动,并非固定4,700元。另参照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原告仲裁庭时出示的工资签收单照片以及保安行业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工资的组成被告的陈述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于2019年4月23日申请调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23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159.05元。
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3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7日法定节假日工作,合理扣除1小时的餐休时间后,被告应按458.97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原告领取工资的情况,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无需再支付。
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提出书面辞职,但辞职理由中未主张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尚成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159.05元;
二、驳回原告李尚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尚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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