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尧,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明,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斯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熊建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葆凌,男。
第三人:熊建龙,男,汉族,1984年4月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李尧与被告上海斯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果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期间,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熊建龙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明,被告斯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熊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解散。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熊建龙共同出资设立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熊建龙,注册资本1,000,000元。其中,原告认缴出资200,000元,持股比例20%,第三人熊建龙认缴出资800,000元,持股比例80%。公司自开业至今未实际经营,第三人也早已转往北京另谋发展。因此股东之间无法召开股东会议,更无法形成书面有效决议。近期,第三人又以被告名义起诉了原告,股东间矛盾已无法调和。目前公司已经形成实质性僵局,无法正常经营。而公司本身却因仍需为依法履行年度工商申报等法定义务徒耗人力、时间及经济上成本,给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公司继续存续只会扩大上述损失,给原告造成持续损害,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斯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是,第一,被告实际在2015年成立至2016年7月一直处于营业状态,被告也进行了产品研发、商务拓展、内部管理等一系列经营活动,只是未产生实际收益,后被告因股东之间的严重意见分歧陷入暂时的歇业,但被告一直按照工商部门的年度申报等要求存续至今;第二,原告李尧在2016年被告陷入歇业后,私自利用被告公章将被告唯一的知识产权(软件著作权)转移到其个人名下,后又转到其目前经营的公司名下,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于2019年1月已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原告李尧私自转移被告核心资产,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第三,被告目前由执行董事熊建龙通过第三方机构进行管理,按照工商税务部门进行相关申报等工作,这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熊建龙个人承担,原告未承担任何费用,故对原告李尧未造成人力、经济成本等影响,不构成损失。第四,被告系软件技术公司,办公场所不必固定,可以通过移动办公的方式进行公司运营。第五,在被告的管理上,如果原告愿意召开股东会,第三人是同意召开的。
第三人熊建龙述称,同意被告斯果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斯果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3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熊建龙,其担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公司登记股东为第三人熊建龙认缴出资800,000元,持股80%,原告李尧认缴出资200,000元,持股20%。被告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未作特别约定,且在章程第九条约定,公司每年召开一次股东会定期会议。自被告成立至今,并未召开过股东会。
被告公司成立后,其名下登记了某软件著作权,后该软件著作权变更登记至上海信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为此,被告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原告及上海信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依法确认该软件著作权归被告所有。目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2019年9月23日,原告李尧通过短信向第三人熊建龙提议于2019年10月9日召开股东会。第三人于2019年9月24日短信回复表示等先解决纠纷后再商议。在此之前的被告存续期间,原告也从未提议过召开股东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成立要件有四:第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二,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股东单独或联合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第四,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换言之,只有在上述四要件同时成立时,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方能被本院支持。
现关于要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以列举的形式对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情形作了具体化的细分,它包括了: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该司法解释表明了界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在管理层面是否陷入僵局从而导致公司的经营产生困难,单纯公司处于亏损或歇业状态并不足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本案中,被告公司未设董事会,仅设立了执行董事一人,并不存在董事层面的冲突问题,因此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情形3。而情形1或2,司法解释该条之含义系指股东会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且此处的“应当”亦不能单纯理解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定期股东会的召开,而是指公司为推进经营管理所需要召开股东会的情况,如此解释方能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条件达成体系上的一致。故此,客观上的长期没有召开固然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法召开”,公司章程规定的定期股东会的召开也不能解释作此处之“应当召开”。而在本案中,第三人熊建龙拥有被告公司80%的绝对多数股权,从其与原告之间频繁存在纠纷乃至诉讼活动的情况看,其与原告系长期保持联系,故客观上不可能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也不会产生难以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至于原告在其主张中以第三人熊建龙长期居住北京为理由,推定第三人对被告公司不参与经营也无法召开股东会,本院认为该项推定难以成立,被告公司的章程并未对股东会召开形式作特别规定,故仅从第三人的居住地点难以推定股东会无法召开。因此,被告公司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一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1或2。最后,有关情形4,应当参照前三类情形进行比对适用,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其他公司管理陷入僵局导致公司难以经营的情形,对此,原告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难以认定。
鉴于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公司的解散尚不符合要件一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再结合被告公司确有软件开发的相关项目和原告除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向第三人提议召开股东会外之前也从未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这两节情况,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解散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李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昺颢
书记员: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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