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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居梅与刘志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居梅,女,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先,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居梅与被告刘志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居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刘志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居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2%支付利息。2010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被告按月息2.2%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也还过几次本金。此后,被告支付利息时有时无。2013年11月2日,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未还本金为95万元。此后被告又还过几次利息,本金未再还过。因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志先辩称,其确实于2010年4月向原告借款230万元,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数年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260多万元,还将价值50多万元的两套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已经大大超过原告的借款金额。至于2013年11月2日的95万元借条,是在双方没有对账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要求书写的,并无借款实际交付的凭证,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李居梅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正。”2013年11月2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李居梅借到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还款1.6万元,2014年10月22日还款1万元,2015年2月5日还款7,000元,2016年1月30日还款5,000元,合计3.8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出借钱款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再次确认,以新借条的形式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5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该份新借条为准。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未明确还款期限,但原告现提出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除此之外另有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3年11月2日之后的还款,应从总金额中扣除,故被告仍应返还原告91.2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居梅借款本金91.2万元;
  二、原告李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60元,由原告李居梅负担5,000元,由被告刘志先负担6,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屠文韬

书记员:顾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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