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岩,男,汉族,23岁。
委托代理人王亚静(系原告母亲)。
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滴道区东兴办事处白云三委。
法定代表人张清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辉丽,系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岩诉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静,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滴道区同乐小区6组团(滴道金街花园)第3幢3单元7层04号房出售给原告,总款为318,000.00元。被告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逾期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首付118,000.00元,购房吊顶款2,000.00元。剩余房款准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因房屋未交付,未办理贷款)。2014年12月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至2015年6月3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日,原告以逾期交房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118,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894.00元,购房吊顶抵押金款2,000.00元,评估费800.00元,合计124,694.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并经本院认证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岩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款(约定2014年9月30日交房,逾期90日后,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至2015年6月3日被告未交付房屋给原告),因被告已逾期交付房屋8个月,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没有违约,现房屋已经建成,不动产登记已经做完,只等实际交付,所以不具备解除合同的理由和条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情形,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时违约金为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现原告李岩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894.00元(按照合同继续履行时,违约金为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李岩实际付款120,000.00元,在解除合同时原告应获得违约金为1,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房款118,000.00元及吊顶抵押金2,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8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称未办理贷款,当庭表示自行承担贷款评估费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岩与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0161号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岩支付121,200.00元(含退还原告已付款120,000.00元,违约金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00元,由原告承担160.00元,由被告承担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吴明
书记员: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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