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峰,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沈亚芳,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成,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锋燕,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雪华,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晨炜,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敏,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李峰、沈亚芳与被告杨雪华、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罗敏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8年8月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沈亚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成、顾锋燕,被告杨雪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潘晨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峰、沈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杨雪华、罗敏归还两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杨雪华、罗敏支付两原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两被告向案外人沈某某借款20万元,后来由两原告代为归还,故沈某某将20万元债权转移至两原告处,被告杨雪华出具一张40万元的欠条,其中20万元另案起诉。现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雪华辩称:被告虽然签署了40万元的借条,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
被告罗敏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杨彐华向沈亚芳借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还款为2016.10归还伍万元,其余三十伍万从2017年开始归还,每年还5万元”。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借款人处由被告杨雪华签字。
同时原告提供被告罗敏向案外人沈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向沈某某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用人:罗敏”,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6日。
2018年4月16日,案外人沈某某出具证人证言一份,内容为:“2015年2月6日本人出借给罗敏人民币2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而后在2016年5月19日由沈亚芳、李峰夫妻代为归还,现金5万元以及一张余额15万元的银行卡,此笔欠款就转给沈亚芳、李峰,罗敏当时也是同意的,由于罗敏之前还欠李峰20万元,加起来合计40万元,所以由罗敏的老公杨雪华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当时我也在场,杨雪华签好40万的借条给沈亚芳后,我才将罗敏欠我20万的借条还回去的”。
对于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杨雪华发表质证意见为:1、2016年5月19日的借条确实是其所签,但是借款没有实际交付;2、2015年2月6日,被告罗敏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沈某某借款,但是2015年被告罗敏在外有大量赌债,即使20万元借款是真实的,钱款也应当汇入公司的账户,而不是给被告罗敏个人,况且原告没有陈述大额现金交付的具体事实,证人沈某某也未出庭作证,原告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其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两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理由是被告罗敏赌博。
两原告对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离婚协议中书写的离婚理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庭审中,两原告陈述了借款经过:原告沈亚芳与被告杨雪华是表兄妹关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一家工厂,期间多次向两原告进行借贷。案外人沈某某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又是原告李峰多年的战友。沈某某之所以同意向两被告出借20万元,是基于与两原告的关系。当时沈某某因为购房需要,向其父母和亲戚拿了20万元现金,后直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罗敏用于两被告工厂经营,后因被告罗敏无法归还,才由两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时,被告罗敏说是短期挪用,暂借一个月,但一直没有还款,因沈某某急着买房子要用钱,所以两原告就替被告罗敏归还了,还款方式是5万元现金,还有15万元的银行卡……卡是原告儿子的银行卡,存了原告儿子的退伍费,银行密码一并给了沈某某……还款当天被告罗敏不在场,被告杨雪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收回了被告罗敏向案外人沈某某出具的借条。
被告杨雪华陈述,两被告经营的工厂,只是小的加工点,工人就是被告杨雪华,不需要借40万元用于经营。2016年5月的时候,被告罗敏因为拖欠大量赌债已经跑掉了,当时每天都有人上门讨债,被告杨雪华也不清楚哪些借条是真的,哪些借条是假的,所以催讨急的就还掉一些。那时,被告杨雪华的大女儿正好要结婚,原、被告又有亲戚关系,所以被告杨雪华才签署了40万元的借条。
庭审后,两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客户姓名为“李康希”的上海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一份,查询起始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明细记载的首次交易时间为2016年9月8日,代发61,209元,余额61,20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上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两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阐述:
一、两原告主张其债权来源于案外人沈某某的债权转让,首先应当证明被告罗敏与案外人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原告陈述2015年2月6日被告罗敏向沈某某借款时,沈某某因购房需要向父母、亲戚筹款20万元现金,故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罗敏,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6年5月19日沈某某因购房急需资金,两原告代替被告罗敏向沈某某归还了20万元借款。从日常的生活经验来看,购房人支付房款多以转账或刷卡方式支付,沈某某将筹集到的巨款以现金方式保存,并不安全便利;其次,购房人筹集资金,本身就有资金需求,沈某某却将该款出借他人,借条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也无证据表明沈某某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有效催讨;再次,沈某某在2015年2月就筹款买房,直到2016年5月才付诸实施,有违常理;最后,沈某某虽然出具了书面证言,但未到庭质证,导致难以查实被告罗敏的具体借款事实。
二、对于两原告所述债权转让的过程。2016年5月19日两原告替被告罗敏向案外人沈云峰归还了20万元借款,受让了沈某某对两被告的债权。20万元还款包括5万元现金及存款为15万元的银行卡。首先,两原告主张经过被告罗敏同意向案外人沈某某归还了20万元借款,但2016年5月19日被告罗敏并不在场;其次,两原告将儿子的银行卡交付给他人作为还款,并将银行卡密码告知他人,与常理不符;最后,从两原告提供的客户姓名为“李康希”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来看,该卡首次交易时间为2016年9月8日,且不存在15万元存款的事实,可见原告所述并不属实。
综上,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峰、沈亚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峰、沈亚芳负担4,3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莉
书记员:朱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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