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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峰与浙江隆胜特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峰,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默涵,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隆胜特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吴金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海,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婷,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峰与被告浙江隆胜特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3月1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默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20万元,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被告需额外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120万元借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表明收到上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隆胜特艺有限公司辩称,其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也收到了原告转账的120万元,但是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只有52万元,因为在本案借款发生前3天,被告已委托其员工王冬云于1月21日向原告预先归还借款50万元,在1月24日收到原告转账的120万元后,又于当日按照原告要求将其中的18万元汇入至其指定的案外人王永福个人账户,故应从120万元中扣除上述68万元,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只有52万元。此后,被告员工王冬云又代表被告陆续向原告指定的王永福个人账户还款50万元,该50万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借款本金的归还,故被告至今只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
  原告李峰反驳称,本案《借款协议》签订于2017年1月24日,被告陈述的其员工王冬云代被告于1月21日向原告归还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实际是归还原、被告其他借贷关系的。另,被告方支付给王永福的款项,不应视为对本案中原告出借款项的归还,因为被告方与王永福之间有其他借贷关系,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向王永福还款,故不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最晚于2017年2月23日归还。若逾期归还的,被告愿额外承担:1.逾期还款利息,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逾期还款违约金陆拾万元,等等。同日,原告通过工行网上银行转账120万元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金泽个人账户,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120万元,并认可上述款项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金泽的个人账户。
  另查明,2017年1月21日,王冬云通过工行网上银行转账50万元至原告账户。2017年1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金泽向王永福转账18万元。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9月15日,王冬云分11次向王永福账户转入共计50万元,附言内容有“利息”“往来款”“还款”“运费”。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除本案系争借款外,双方在之前还存在其他的借款。同时,被告表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金泽曾接到过原告的短信,要求其将还款打至王永福账户。但因时间久远,被告无法提供上述短信内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收条》,被告提供的吴金泽尾号为8391的工商银行账户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王冬云2016年12月8日及2017年1月8日的付款回单,以及被告提供的(2017)沪01民终10724号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120万元,被告亦认可已经收到,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出借款项金额
  原告认为其出借款项为120万元,被告则认为,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只有52万元。虽然被告主张,应从120万元中扣除2017年1月21日王冬云打入原告账户的50万元,但本院注意到,该打款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双方也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前还存在其他的借款,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打款行为是应原告指示为办理本案借款事宜而进行操作的,故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上述意见。被告还主张,2017年1月24日收到原告的120万元借款后,就应原告要求于当日向王永福转款18万元,该款项也应从120万元中予以扣除。但被告又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故该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出借金额为120万元。
  二、被告归还借款情况
  被告认为其已经归还原告50万元,系被告员工王冬云于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代被告向原告指定的王永福账户归还的,原告对上述说法予以否认,并表示被告就本案借款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借款方,对于其主张的还款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但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冬云向王永福的打款可以视为向本案原告借款的归还。被告虽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曾收到原告的短信,要求被告归还款项至王永福账户,但被告无法提供该短信内容,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且原告对于被告说法又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上述辩称意见。
  综上,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借120万元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归还,逾期未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隆胜特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峰借款本金1,200,000元;
  二、被告浙江隆胜特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峰逾期还款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浙江隆胜特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慧

书记员: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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