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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峰林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峰林,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峰林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峰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187,18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12时30分许,原告的雇佣司陈某勇驾驶其所有冀F×××××1冀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府谷县神府高速石马川引线李家渠隧道南口路段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松林驾驶冀A×××××6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会时相撞,陈某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王向龙受伤住院冀A×××××6冀A×××××挂货车驾驶人李松林、乘员孟志强受伤住院,两车、隧道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府公交认字[2017]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松林、王向龙、孟志强无责任。李峰林冀F×××××1冀F×××××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后,造成原告所有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坏,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履行理赔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受损车冀F×××××1行驶证车主是保定市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诉求。2、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告对该鉴定不知情,鉴定结果不公正客观,申请重新鉴定,其他按保险合同依法进行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峰林冀F×××××1冀F×××××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中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69,28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2017年4月7日12时30分许,机动车驾驶人陈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府谷县神府高速石马川引线李佳渠隧道南口路段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松林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会时相撞,致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员王向龙受伤住院及冀A×××××、冀A×××××货车驾驶人李松林、乘员孟志强受伤住院;两车、隧道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府公交认字[2017]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松林、王向龙、孟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机构出具了佳恒估价字(2017)第0512号评估报告。后被告不服该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曲阳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华鹏评报字(2017)第12-8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冀F×××××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46,570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行驶证复印件;3、保定市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车辆所有人证明一份;4、陈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称证据1、2、3、4原告应提供原件,复印件无法证实车辆合法年审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提供原件经法庭核实后我方认可。证据1、2、4经核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证明和实际车主证明均加盖有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5、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6、保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投保情况及责任限额。7、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委托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被告对证据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认为该报告金额超出实际价值,应当提供修理发票及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该报告鉴定材料没有经过质证,过程违反诉讼程序。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后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不予采信。8、施救费发票,金额为14,400元,其中吊车费8400元,施救费6000元。被告对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但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承担。因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确实使用了吊车及施救区间等情形,故本院酌定施救费为3000元。9、本院委托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所做的评估报告书,认定冀F×××××号车辆车辆损失价值为146,570元。对证据9,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仍然偏高,应当共同勘验车辆复勘车辆修复情况,参照原评估价格已列入更换项目清单但未实际更换的项目进行勘验,以还原车辆实际修复情况,且以修复价格为限,此外该重新鉴定报告评估结论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以车辆实际价值为限。由于证据9的评估报告书系被告申请,经曲阳县人民法院委托由双方共同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有效,且评估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46,57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49,570元,被告应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及产生的施救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车辆损失数额有相关部门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故原告诉请数额中149,570元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峰林保险赔偿金149,570元;
二、驳回原告李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4元,减半收取计2022元,李峰林负担40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少锋

书记员: 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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