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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崇德与魏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崇德,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魏圣飞,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人,现住址不详。

原告李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逾期利息16068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6日原告李崇德借给被告魏圣飞165000元,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并签字承诺,将尽快分期归还原告本金,但最长期限不超过半年,即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的,每超一天需按本金的日5‰支付逾期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逾期206天,主张逾期利息16068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张;2、原告李崇德与被告魏圣飞交涉还款的短信记录三张;3、原告李崇德与被告魏圣飞女儿魏倩的QQ聊天记录三张。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双方约定从2016年3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5‰计算逾期违约金。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与被告魏圣飞及被告女儿魏倩沟通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被告魏圣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其与被告魏圣飞交涉还款的短信记录、其与被告魏圣飞女儿魏倩的QQ聊天记录,真实合法有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圣飞因租赁原告李崇德位于北京市××新华街的写字间而相识,后被告魏圣飞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将165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由被告本人书写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写明被告分期偿还借款,还款期限最长为半年,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的,每超过期限一天需按本金的日5‰(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短信回复中认可欠款并写下欠条的事实,但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偿还欠款。以上事实有欠条、短信、聊天记录为证。
原告李崇德诉被告魏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圣飞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65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日5‰(年利率180%)计算逾期利息,利率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以16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该期间的计算金额,故原告主张的16068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圣飞偿还原告李崇德借款本金165000元及逾期利息1606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1元由被告魏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岩
审判员  刘亚军
审判员  田 杏

书记员:耿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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