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诉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丁清路

原告李某某,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丁清路,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田、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清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丁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明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欠款,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且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认定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96463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合计212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用3232元,其中被告负担的2126元,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丁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明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偿还欠款,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且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认定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96463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合计212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用3232元,其中被告负担的2126元,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

审判长:刘培利

书记员:徐宁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