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巧民与李小妹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巧民,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李小妹,女,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上海枫格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巧民诉被告李小妹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民,被告李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腾空、迁出上海市静安区谈家桥路XXX弄XXX号106室,并将前述房屋恢复原装(拆除安装的铁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静安区谈家桥路XXX弄XXX号104、106室(以下分别简称为104室和106室)的承租人,104室房屋由原告一家居住,106室房屋由原告父母居住,母亲去世后,106室房屋由父亲居住至2017年5月31日去世。嗣后,原告将106室出租。但被告先主张106室出租费用应由原、被告平分,后又于2018年5月将租客强行赶走,并将自己的杂物搬入106室房屋并安装了铁门。原告认为,被告不是房屋的承租人,也未在106室房屋内实际居住,而其迁入106室房屋并安装铁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承租人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04室和106室房屋虽然只有一个公房租赁凭证,但两个房屋分门进出,且功能上互相独立,不存在居住冲突和影响,在父辈尚在时由父辈使用106室房屋,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但自父辈去世后,原告擅自出租106室房屋并获益侵犯了被告的居住权,被告户籍在系争房屋之内,理应享有居住权,现在被告实际使用房屋并处置系行使自身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姐弟关系。母亲为黄素锦(1997年6月20日去世),父亲为李彭庚(2017年5月31日去世)。
  本市谈家桥路XXX弄XXX号104、106室房屋系公房,承租人系原告李巧民,独用租赁部位为104(使用面积15.8平方米)、106(使用面积8.6平方米),公用租赁部分为灶间。该房屋原承租人为李彭庚,原、被告均出生在系争房屋之内。被告上世纪八十年代结婚后,户口迁出至沪太一村XXX号。后于2000年4月3日迁回系争房屋。2008年,经在册户籍人员签名,一致同意系争房屋104、106室房屋的承租人由李彭庚变更为李巧民。此后104室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或使用。而106室房屋由李彭庚居住使用直至2017年5月去世。此后,106室房屋由原告出租并获取租金,被告获知此情况后一直对该房屋的租金的收取以及房屋的使用有争议并一直向原告主张。协商未果后,被告于2018年5月自行进入104室房屋并堆放杂物,并将该房屋安装铁门。双方协商不成,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自结婚后即搬出系争房屋与其夫唐修平一同居住于本市沪太路沪太一村XXX号(面积27.66平方米,全家人口5人)。1996年11月26日,因沪太一村动迁安置,包括被告在内的全家5人分配了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间数三室一厅,面积15.4+13+9.3,厅9.1)的公房。此后被告将该环镇北路房屋买为售后公房后又予以出售,并购入中山北路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及唐修平名下),户籍则于2000年由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迁至本案系争房屋至今。原告则与其妻赵玲娟居住于中山北路1080弄。而赵玲娟曾在其父赵金铨柳营新村XXX弄XXX号XXX室调配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调配过程中作为配房人口予以统计,原告在此次调配中未被列为配房人口。
  本院认为,公房居住权是我国特有的公房制度的产物,实践中公房居住权通常用来指称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以下简称同住人)对公房所享有的相关权益,当事人可以以享有或不享有公房居住权为由,提出迁出、入住等诉请。同住人享有相应的公房居住权。关于同住人的界定,原市房地资源局2001年发布的文件《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据此,无论是在原承租人李彭庚死亡的2017年5月31日前一年还是在变更租赁关系的2008年2月5日前一年,被告均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生活一年以上;且被告在其夫沪太一村房屋的动迁过程中,已经作为配房人员享受了动迁安置,且面积上亦足以解决居住困难,被告的相关居住利益应当在该处房屋中予以保障,故被告认为其系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在被告提交的柳营新村XXX弄XXX号XXX室调配汾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过程中,原告并未作为配房人员予以登记,故被告认为原告亦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作为承租人,有权对其承租的房屋行使管理和使用的权利,如前所述,被告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强行进入房屋并安装铁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腾空、迁出系争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拆除铁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妹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迁出上海市静安区谈家桥路XXX弄XXX号106室房屋,并将前述房屋恢复原状(拆除被告李小妹自行安装的铁门)。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李小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梓

书记员:陈  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