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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巧芳与黄文锋、刘凌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巧芳,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江华,女,1976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锋,男,1964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峰,女,1970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刘凌峰,女,1970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婧,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翔宇,男,1995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峰,女,1970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李巧芳诉被告黄文锋、刘凌峰、黄翔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理。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村、被告黄文锋及被告黄翔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凌峰、被告刘凌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文锋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0元;二、判令被告黄文锋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3,033.33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为8,400元;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11月7日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为25,100.01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为6,466.67元;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为28,0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为5,133.34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9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为2,60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为7,333.34元);三、判令被告黄文锋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四、判令被告刘凌峰、黄翔宇对被告黄文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文锋因经商认识。2018年1月10日,被告黄文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上海市福州商会借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文锋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案外人上海市福州商会起诉,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其归还了借款。为明确原告与被告黄文锋之间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向上海市福州商会偿还的所有款项均视为原告对被告黄文锋的借款,并承担相应律师费。被告刘凌峰、黄翔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已经向上海市福州商会付款1,350,000元,其中580,000元,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但因出票人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另行提起票据纠纷诉讼。剩余77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黄文锋逾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刘凌峰、黄翔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三被告共同辩称:580,000元是另案起诉,应该按770,000元计算。调解书总金额是1,1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贷款人)李巧芳,乙方(借款人)黄文锋,丙方(保证人之一)刘凌峰,丁方(保证人之二)黄翔宇。2018年1月10日,乙方向上海市福州商会借款,签订有《借款协议》,应乙方的要求,甲方及其关联公司上海华榕食品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乙方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现无法按期还款给上海市福州商会。为此,乙方拟向甲方借款,丙方、丁方愿意为乙方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对乙方在本合同中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第一条,借款用途和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具体金额以甲方代为乙方偿还上海市福州商会借款本息的金额为准。第二条,借款期限,六个月,具体时间自每笔代还款支付之日起计算。第三条,贷款利率,本次借款执行2%的月利率。第四条,发放贷款条件及拨付方式。乙方需尽力自己偿还对上海市福州商会的债务,甲方以向上海福州商会账户转账或其他上海市福州商会认可的方式代还债务的方式拨付本合同的借款。第五条,贷款偿还。1、乙方于本次借款每笔款项到期日时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偿付给甲方。2、乙方有任何一笔借款到期未能偿付,甲方有权主张提前偿付所有借款及利息,并要求乙方继续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迟延还款的违约金,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本金。3、乙方每次清偿的金额均先偿付已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余下部分冲抵本金。第六条,特别约定。1、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为承担本合同的责任追加担保。2、若乙方自身未尽力偿还对上海市福州商会的债务,甲方亦有权拒绝代为偿还,即不发放本合同借款。若因此导致甲方被上海市福州商会诉讼执行或和解调解付款的,甲方承担的所有款项仍均视为甲方对乙方的借款,乙方及保证人均比照本协议约定对甲方承担借款及担保责任。第七条,相关费用的承担。若乙方未能及时承担本合同的责任,甲方为维护自身权益而采取的救济措施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有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
  另查明:根据(2019)沪0105民初1524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4月12日,上海市福州商会与被告黄文锋、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刘凌峰、上海磁汇经贸有限公司、李巧芳签署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黄文锋、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刘凌峰、上海磁汇经贸有限公司确认应支付上海市福州商会借款本金950,000元、律师费6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8,206.35元、利息69,793.65元、共计1,10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于2019年3月月底前支付400,000元(已履行),于2019年4月月底前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5月至8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100,000元。……四、被告李巧芳、上海华榕食品有限公司、林江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
  又查明: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李建云转账200,000元、2019年1月3日,原告向李建云转账50,000元,2019年4月2日,原告向李建云转账400,000元,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李建云转账100,000元,2019年6月7日原告向李建云转账100,000元,2019年6月24日,原告向李建云转账500,000元。原告为本案借贷纠纷花费律师费20,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同城结算回单、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1份,该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出借人上海福州商会,乙方借款人黄文锋,丙方担保人上海凌翔建材有限公司、丁方担保人刘凌峰、戊方担保人上海磁汇经贸有限公司、己方担保人李巧芳、庚方担保人上海华榕食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20万,借款期限,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0月18日。划款与回款账户,乙方指定接收借款的账户为:上海磁汇经贸有限公司,中信银行上海中环支行。甲方指定的接收还款账户为:工行上海市中山广场支行,上海市福州商会。
  原告另主张原告已经替被告黄文锋偿付了1,350,000元欠款,并提供了上海市福州商会出具的声明、原告转账李建云的支付业务回单。其中上海市福州商会的声明载明:“关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152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情况,本商会特声明如下:截止2019年6月24日,李巧芳已经提前向本商会支付《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金额1,100,000元,即李巧芳已自动履行完毕《民事调解书》所载明的各项义务,故案件涉及各被告对黄文锋向本商会的借款已不存在其他未清偿、未承担的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福州商会出具的声明、支付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泊歌股份差三被告很多钱,580,000的商业承兑汇票只是作为一个附带的抵押,当时告知原告汇票不一定有钱的。另案外人上海市福州商会、李建云对原告出具的上海市福州商会出具的声明无异议,同时两案外人上海市福州商会、李建云一并认可原告李巧芳已经经由李建云为被告黄文锋向上海市福州商会偿付欠款1,350,000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替被告黄文锋向上海市福州商会履行了还款1,350,000元,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被告黄文锋应偿还原告上述已经支付的还款。现原告与被告黄文锋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黄文锋归还上海市福州商会的借款本息作为借款金额,将该部分追偿债务转为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本金金额,对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依照借款合同归还原告借款77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确认为83,000元。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就律师费做了明确约定,本院确认被告黄文锋应依约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综上,被告黄文锋应支付原告李巧芳共计873,000元。被告刘凌峰、黄翔宇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黄文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文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巧芳借款770,000元。
  二、被告黄文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巧芳利息83,000元。
  三、被告黄文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巧芳律师费共计20,000元。
  四、被告刘凌峰、黄翔宇就被告黄文锋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的债务向原告李巧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0.34元,减半收取6,265.17元,由被告黄文锋、刘凌峰、黄翔宇负担6,264.93元,原告李巧芳负担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晶

书记员:陆澄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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