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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35岁,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李某某,男,37岁,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乾,男,四川甘东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47岁,汉族,住河南省许某市魏都区。被告:刘某某,女,46岁,汉族,住河南省许某市魏都区。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某市八一路府西雅苑一号楼16楼。负责人:尹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就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多次合法传唤,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且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都某财险许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795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250.2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误工费30999.67元(含二次手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52.6元(父亲7400.8元、母亲8788.45元、婚生女1850.2元、婚生子6013.1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278元、停车费6000元、事故车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2800元、修理费109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06961.35元。其中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车辆施救费、修理费、停车费113618元,赔偿李某某193343.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10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豫K*****号普通货车,从甘谷地方向往泸定方向行驶,行驶至G318线2790KM+300M处时,车辆侧滑至左道与对向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川T*****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刘某某和乘车人刘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泸定县交警大队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泸公交认字〔2016〕00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天全县中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2016年9月2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20日,院外休息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某164岁,母亲李某某261岁,婚生女李某某314岁,婚生子李某某45岁。李某某1、李某某2有一子一女。被告都某财险许某支公司委托四川金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川T*****号事故车出具保险事故查勘报告,该车的修理费用为109818元。综上,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刘某某为肇事车辆车主,被告都某财险许某支公司系该车保险人。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共同辩称,1.被告刘某某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其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事发后,被告刘某某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豫K*****号车辆在被告都某财险许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原告李某某主张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且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应对其用药进行司法鉴定。其损伤不足以构成伤残,且伤残系个人委托,应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若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也只能按照2015年四川省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川T*****号车辆司法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且鉴定机构未进行共同选定,被告要求重新鉴定;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护理费鉴定数额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停车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施救费、拖车费数额明显过高;5.事发后,原告及其亲属对被告刘某某人身进行威胁、殴打,造成被告刘某某严重受伤,被告将保留起诉的权利。被告都某财险许某中心支公司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10时,被告刘某某驾驶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案外人刘某从甘谷地方向往泸定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车辆侧滑行至左道与对向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川T*****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和搭乘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经泸定县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后当日转至雅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38306.86元(含门诊费8元),后因病情需要于2016年5月26日转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9473.02元(含门诊费21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出院后,原告李某某因病情恢复需要,在汉源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73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李某某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该所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行二次手术期间需住院20日,院外休息60日。3、被鉴定人李某某护理期评定为60日(从损伤次日起计算)。另查明,1.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泸公交认字〔2016〕第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案外人刘某无责任;2.原告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其父李某某1,现年64岁,其母李某某2,现年62岁,除原告李某某外,其父母还育有一女。原告李某某与其妻周某某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一女李某某3,现年15岁,一子李某某4,现年6岁;3.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川T*****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刘某某在被告都某财险许某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K*****号车购买了交强险;4.事故发生后,泸定县城南汽修厂对事故车辆川T*****号车进行了施救维修,产生施救费100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都某财险许某支公司于2017年3月委托四川金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川T*****进行公估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公估估损单及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并注明“该车市场车价零配件零整比价格已超过该车受损时实际价值,建议按报废价格处理”。在此期间产生拖车费2800元,且产生停车费;6.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自认被告刘某某垫支医疗费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公估估损单,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医疗费、复查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问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及乘车人无责,故本事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都某财险许某支公司虽非直接侵权人,但因承接了肇事车辆豫K*****号车之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刘某某虽系豫K*****号车的实际车主,但被告刘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刘某某依法履行了审查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有关费用问题:1.医疗费47952.88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自费药部分酌情按15%(47952.88元×15%=7193元)予以扣除为宜,扣除后即为40759.88元;2.误工费,原告李某某系农村居民,根据法律规定,应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误工天数按190天(住院20天+休息三个月+二次手术鉴定天数80天)计算确定为19792.3元(104.17元/天×190天)。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长期从事运输行业,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门类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进行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相印证据,应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确定为60天(鉴定意见),故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护理费625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本地区生活水平,应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途中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确定为住院天数40天(实际住院20天+鉴定二次手术住院20天),营养费天数确定为40天(实际住院20天+鉴定二次手术住院20天),故原告诉请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经依法成立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应予以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身体不同部位的两个十级。因原告李某某系农村居民,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39842.77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2543.4元(10247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女儿李某某3生活费确定为1526.42元(9251元/年×3年×11%÷2),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被扶养人儿子李某某4生活费6013.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被扶养人父亲李某某1生活费740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被扶养人母亲李某某2生活费8788.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共计被扶养人生活费23728.8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李某某的四个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3年、12年、16年、18年,分担扶养责任均为2人,故前12年原告李某某均有2人以上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依法确认为12211.32元(9251元/年×12年×11%),剩余的6年中有4年原告李某某有2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4070.44元(9251元/年×4年×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2年原告李某某只有1个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017.61元(9251元/年×2年×1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17299.37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中主张的交通费2278元中,包车费2000元与实际包车行情不符,其余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符,本院依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8.鉴定费3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15000元是经依法成立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本院依法应予以确定;10.事故车施救费1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1.拖车费28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2.停车费6000元发生的原因为等待被告都某财险许某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非原告李某某个人故意所致,但该费用无正式票据支持,且相对偏高,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市场行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13.车辆修理费109818元未实际产生,且被告都某财险许某支公司委托定损的结论不明,建议报废但并未明确报废价格,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33845.15元(扣除自费药7193元及鉴定费3000元部分)。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都某财险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4085.27元,赔偿原告李某某事故车施救费、停车费4000元。剩余的医疗费37952.88元(包含自费药部分)、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及鉴定费3000元,共计55952.88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另原告李某某当庭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向其支付9000元,应予品迭,即被告刘某某还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4695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4085.27元,支付原告李某某事故车施救费、停车费4000元。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某自费药、剩余部分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6952.8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4元,减半收取计2952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159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璐

书记员: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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