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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帅与中粤浦项(秦皇岛)马口铁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帅,男,汉族,1988年8月27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海鹰,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粤浦项(秦皇岛)马口铁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国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其彬,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帅诉被告中粤浦项(秦皇岛)马口铁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委托代理人张海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07483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565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8日的工资1248。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在被告公司开始工作,2016年3月,原告因身体状况(腰间盘突出)与被告协商调换工作为质检员岗位。2017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员工工作调动通知书》,要求原告调动到印铁厂从事上机操作岗位。原告接到调岗通知书后,向被告人事部长马善林说明因身体状况(腰间盘突出)无法担任调岗后的工作,之后原告继续至质量检验部门上班。2017年12月8日,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07483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565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8日的工资1248元。2018年8月13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粤浦项(秦皇岛)马口铁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马口铁公司因李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偿金。马口铁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于2017年11月17日取消了质量技术部涂印铁质检员岗位,在取消该岗位前,李帅是该岗位质检员。由于公司短期无质检员岗位的空缺,也无现成的质检员岗位可以安排,公司鉴于李帅在从事质检员工作之前一直是公司印铁厂操作工的实际情况,于2017年11月21日下达对李帅的《员工临时调动通知书》:临时安排李帅去印铁厂从事上机操作的工作内容;时间限定为三个月,在该三个月内,原质检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他调回;在安排该临时工作期间,李帅的工资标准与原来保持不变;李帅应于2017年11月24日到印铁厂报到。李帅接到该通知后,拒绝执行公司的安排,拒绝到印铁厂报到。按照公司的《员工守则》和《员工手册》的规定,李帅这种拒不执行公司行政命令、不服从公司临时工作安排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以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没有立即这样做,而是由公司分管副总经理黄勇军、公司工会主席马善琳、质量技术部副部长马辉多次做李帅工作,但直到2017年12月5日,李帅仍拒绝报到,并提不出任何合理的不服从公司临时安排工作内容的理由和原因。鉴于此事在公司职工中造成很大的不满和不良影响,公司不得已启动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解除了李帅的劳动合同。因李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解除李帅劳动合同从内容、程序上完全合法,依法不应给付李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金。
二、马口铁公司依法不应给付李帅代通知金。马口铁公司是因李帅严重违纪才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这种公司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不提前一月通知职工,也不属于应支付代通知金情形。
三、马口铁公司不应支付李帅2017年12月份任何工资。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取消了质量技术部涂印铁质检员岗位后,李帅拒绝到印铁厂报到和从事临时安排的操作工作,直到2017年12月8日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其一直不服从公司临时安排,且一直处于不工作状态,当然不能从公司取得2017年12月份任何工资。
四、原告在诉状中称:“2016年3月,原告因身体状况(腰间盘突出)与被告协商调换工作岗位为质检员岗位”、“原告接到调岗通知书后,向被告人事部长马善林说明因身体状况(腰间盘突出)无法担任调岗后的工作,之后原告继续至质量检验部门上班”。全是凭空捏造的不实之词。原告于2016年由原涂印车间操作工调换到质检部质检员岗位,是因为被告方生产经营中的工作需要,并非被告所称的因其腰间盘突出(见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原告接到临时调动通知书后,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其有腰间盘突出,而且也没有向被告提交过其患有腰间盘突出及严重到不能承担操作工作的任何病历、诊断及鉴定。
综上事实和理由,马口铁公司认为,李帅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出具的员工临时调动通知书,证明李帅的入职时间经被告确认为2008年6月19日,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质检员岗,原告李帅与被告签订的书面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是质检员岗;
证据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所称的原告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事由;
证据三、秦皇岛市工人医院出具的CT影像报告单,证明2017年12月16日李帅拍CT片显示腰间盘突出;
证据四、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李帅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0日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
证据五、工资单,证明2010年11月至2017年11月,原告李帅每月应发工资为5657元;
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7页,被告向原告每月实际发放工资数额。
被告中粤浦项(秦皇岛)马口铁工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李帅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合法;
证据三CT影像报告单是复印件,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和目的,该CT单形成时间是2017年12月19日,而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时间是12月8日,不能证明CT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李帅患有严重的腰椎间盘突出,到了不能胜任操作工的程度,被告开除原告前原告没有向被告出示过报告单,也没有告知被告有任何疾病;
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目的,原告住院时间是2016年5月5日,出院时间是2016年5月10日,期间原告已经在质检岗位任职质检员,原告由操作工调整为质检员岗位时间是2016年3月11日,详见双方劳动合同变更书,原告方主张的李帅在2016年因患腰间盘突出由操作工岗位变为质检员岗位是不实之事,患腰椎间盘突出并不影响作为操作工或者质检员工作的胜任程度,该证据证明李帅在2016年5月10日就已经出院,证明李帅的疾病已经治愈;
证据五需要回去确认。
被告中粤浦项(秦皇岛)马口铁工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公司与李帅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证明内容和目的:1、从2008年6月至2017年12月8日公司与李帅解除劳动合同前,李帅为公司职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在2016年3月11日前,李帅在公司的工作岗位一直是操作工,证明李帅是胜任操作工工作内容的。
第二组证据、公司的中浦决议(2017)5号《经营班子会记录》及文件处理单。证明内容和目的:公司因经营管理需要取消了质量技术部涂印铁质检员岗位。
第三组证据、公司对李帅的《员工临时调动通知书》。证明内容和目的:1、李帅在质检部的岗位取消,公司在质检部没有质检员现成岗位对其进行安置,鉴于李帅原一直是操作工的事实情况,公司临时命令和安排李帅去印铁厂从事上机操作的工作,时间为三个月,并工资标准与原质检员标准保持不变。2、证明公司因李帅原工作岗位取消,暂时无质检员岗位安排而临时调动其去操作工岗位工作三个月,待遇不变,属于公司行政命令和安排临时工作内容。
第四组证据、李帅的考勤记录。证明内容和目的:李帅从接到公司临时调动通知应到涂印车间从事操作工作之日的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8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这个期间,李帅没有在质检部上班,实际也不可能上班,因为该部门已经没有李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李帅也没有到涂印车间上班,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因此,该旷工期间,公司不应给付其任何工资(实际公司对李帅11月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12月份1-8日公司依法不予给付)。
第五组证据、公司《第五版管理制度汇编》中的《员工守则》、《关于召开2017年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职工代表花名册》、《会议签到表》《中粤浦项2017年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第五版管理制度目录》、公司工会2017年9月5日的《征求意见复函》、李帅对《员工守则》进行了学习的《学习(培训)记录表》、《会议签到表》、《培训有效性评价表》、李帅的《员工守则、岗位职责培训考试题》答卷。证明内容和目的:1、公司的《员工守则》通过了合法民主程序并李帅学习培训,可以依法作为处理李帅的规章制度。2、《员工守则》中的4.1.11.2.C.h明确规定:职工不服从公司命令、不服从公司临时工作内容或岗位的安排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组证据、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给公司工会的《关于解除与陶之勇、李帅劳动关系的函》、2017年12月6日公司工会的复函、2017年12月8日,公司解除李帅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证明目的和内容:1、结合第一至第四组证据,证明公司解除李帅的劳动合同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不违法。2、公司不应给付李帅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代通知金。
第七组证据、工会于2018年3月12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内容和目的:1、李帅不服从公司命令、不服从公司的临时工作内容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后,公司并没有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是通过公司领导、工会主席多次做工作,批评教育,但其仍然不到岗,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才依法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合同。证明公司解除李帅劳动合同从内容和程序上完全合法。
证据八广东省高院生效判决案例,辽宁省高院判决案例,河北省高院民事判决案例,无锡市中院判决案例,该判决案例证明即使被告对原告不是安排工作而是调动工作,原告方拒不到岗的情况下,被告方依据公司符合法定程序的规章制度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不应承担任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补偿金。
原告李帅对被告中粤浦项(秦皇岛)马口铁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固定岗位为质检岗的事实,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由被告单方向法院出示,并非在被告档案部门调取,决议内容为消除质检员岗位的建议,也不是被告调动原告质检员岗位的理由,不具有合法性,质检员岗并未仅仅有印铁厂质检员,还有其他质检岗位,调动到操作工岗位需经过员工同意;
证据三的三性认可;
证据四的三性不认可,没有被告单位人力资源的盖章予以存档,实际上来说被告单位考察出勤是打卡,原告一直在被告质检员部门打卡至2017年12月8日;
证据五的三性均不认可,员工守则的制定程序需要选举代表三分之二参加,表决通过,被告提交的仅仅是参加人数,无法证实其符合员工守则的法定制作程序要求,员工守则内容应该属于格式条款,关于严格限制原告的相关权利的内容,并没有通知或告知或得到原告的知晓同意,原告对该条款内容不知晓,合同关于原告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被告并未向原告通知和组织原告学习过员工守则内容,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当员工守则内容与劳动合同冲突的情况下,员工可以优先适用劳动合同内容;
证据六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原告收到通知但并不认可;
证据七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证据八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能作为本案参考依据,每个争议案情是不一样的。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二、五至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至四不具有关联性,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八不具有关联性,效力不予认定。
综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在被告公司开始工作,2016年3月,原告调换工作为质检员岗位。被告公司因经营管理需要取消了质量技术部涂印铁质检员岗位。2017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员工工作调动通知书》,要求原告调动到印铁厂从事上机操作岗位,时间为三个月,工资标准与原质检员标准保持不变。原告接到调岗通知书后,未到涂印车间上班。2017年12月8日,被告依据《员工守则》中的4.1.11.2.C.h规定:“职工不服从公司命令、不服从公司临时工作内容或岗位的安排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07483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565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8日的工资1248元。2018年8月13日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须遵守被告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中粤浦项(秦皇岛)马口铁工业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守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该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被告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员工守则》4.1.11.2.C.h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马口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马口铁公司支付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因原告严重违纪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不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原告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不到岗工作,不应取得2017年12月1日至8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07483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565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日至8日的工资12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峰

书记员: 高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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