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宝胜,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张某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张某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借款期限2个月,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借条和收条一份,打款凭证一份。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转账没有加盖公章,如果有公章则对此证据认可。收条中所写将房产作为抵押是无效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张某于2016年2月1日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2%,即年利率24%,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刘某某、张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和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张某没有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金和利息,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诉至本院。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刘某某、张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张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书记员:宋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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