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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宝胜,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被告吕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816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1600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一份,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某某于2017年6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816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并为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吕某某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81600元,有借条、收条及还款协议为证,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分期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如不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李某某有权要求欠款人一次性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某某在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一个月不算严重违约,不应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1600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1600元及利息(利息以816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书记员:宋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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