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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连、王金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某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王金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宝胜,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连、王金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被告张某连、王金领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连、王金领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连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张某连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王金领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之共同诉讼代理人辩称,保证期间已超过,王金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190000元(壹拾玖万元整),月息二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担保人自愿为张某连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如发生纠纷,由盐山县法院管辖。借款人:张某连,担保人:王金领,2014年9月20日。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还应承担证明将该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举证责任及担保人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担保期限的证明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连于2014年9月20日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190000元,约定月息2%,即年利率24%,被告王金领作为连带担保人。被告张某连为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于2015年9月20日到期,被告张某连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连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90000元,由被告王金领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应证明借款实际履行,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自主意思表示,且被告未能就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担保期限应为2015年9月21日起自2017年9月20日止,被告辩称保证期间已超过,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张某连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被告王金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金领对以上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连、被告王金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书记员:宋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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