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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郭某下落不明,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物损费500元,共计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中营养费为6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物损费300元,其余不变,合计9,7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7时1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施钱公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经过,致两车在施钱公路嘉行公路东约5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衣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之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实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被告陪同原告前往本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第11肋骨骨折,腰部、双膝外伤等。被告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
  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作评定,该中心于2019年1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1、李某某交通事故致左第11肋骨骨折,腰部、双膝外伤等,目前情况未构成伤残等级;2、李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4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
  又查,原告自2017年6月10日在上海轲信纸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2018年5月16日出具证明原告一年以来月平均工资为5,75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劳动合同、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与原告正常行驶电动自行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加隆

书记员:周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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