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远,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一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一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一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2、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利息2.20万(以22万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从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3、被告支付原告按照24.2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曾海诚是战友关系,曾海诚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6年4月7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担保人曾海诚借款22万元。曾海诚当时手上没有那么多钱,就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借款给被告,曾海诚充当担保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借了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还款日期、利息、违约责任等。但是到期后,被告并没有还款。原告和担保人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并且失去了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徐一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4月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曾海诚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二、借款期限: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三、交付日:甲方于2016年4月8日之前将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交给乙方。四、利息: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期间,乙方按年息10%支付甲方利息。在2017年4月6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须按时全额归还甲方所有本息。……”
2016年4月7日,原告自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先后汇款10万元、12万元至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0848)。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2.20万元(自2016年4月7日起算至2017年4月6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利息,鉴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本金22万元作为计算的基数。对于逾期利息标准,原告主张的标准即年利率24%,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徐一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一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2.20万元(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二、被告徐一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以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4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计2,765元,由被告徐一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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