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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齐玲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兴县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贾荣鑫,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玲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兴县工商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4年的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承、被告海兴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齐玲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分别就对方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河北省人事厅等四部门下发的文件及2012年、2013年原告领取锅炉工工资发放表、法院调取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按保单号查询团体保单信息表》、海兴县工商局2008年—2011年度各项开支、费用账目无异议,但认为:河北省人事厅等四部门下发的文件不是被告辞退原告、变动劳动关系的依据;2012年、2013年工资发放表只能证实被告由每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变为一次性发放全年工资了,而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变了;虽然在海兴县工商局2008年—2011年度各项开支、费用账目中没有找到冲底原告工资的报销条子,但被告在2008年—2011年度为原告一次性发放当年工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关于证实原告自2003年起任苏基镇李常丰村委会主任的证明,因证明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苏基镇人民政府无权证实该情况,故该证据不合法。关于方泽电动车销售部营业执照,该执照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2006年11月份司炉工环保培训合格证、法院调取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按保单号查询团体保单信息表》、海兴县工商局2008年—2011年度各项开支、费用账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某某2006年11月份司炉工环保培训合格证证实了原告是被告雇佣的锅炉工;法院调取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只能证实因原告烧锅炉,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保单号查询团体保单信息表》说明了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烧锅炉,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海兴县工商局2008年—2011年度各项开支、费用账目记载的内容证实:原告在2008年—2011年度未在被告处烧锅炉,原告更未以报条子方式在原告处领工资,原告向法庭所作陈述不实,双方仅是季节性劳务关系,不能以工资按月发放或按全年一次性发放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汤福华应出庭接受质询,因其未出庭,其书面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关于由原告签字的在海兴县鑫璐达锅炉水暖配件门市部和海兴县鸿鹏五金电料门市部购买各种配件的原始记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河北省人事厅等四部门下发的文件及2012年、2013年原告领取锅炉工工资发放表、法院调取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按保单号查询团体保单信息表》、海兴县工商局2008年—2011年度各项开支、费用账目、李某某2006年11月份司炉工环保培训合格证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汤福华的书面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汤福华无正当理由,未经本院许可,未出庭作证,且其书面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故对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李某某在海兴县鑫璐达锅炉水暖配件门市部和海兴县鸿鹏五金电料门市部购买各种配件的原始记账单三张,本院认为,原告述称由其经手购买的单据上的物品已由被告结算,如原告述称属实,按常理,该三张单据应在被告处。现该三张单据在原告手中,违背常理,且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该三张单据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不予认定。3、关于海兴县苏基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李某某同志自2003年5月至今任苏基镇李常丰村委会主任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抗辩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未否认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该证明予以认定。4、关于海兴县方泽电动车销售部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与被告用其证实的内容即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十余年来,虽然在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但从其不参加被告单位考勤、考核、不执行单位请销假制度,一直担任苏基镇李常丰村委会主任职务的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人身行政隶属关系,不履行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的劳务关系。原告以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十余年来,虽然在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但从其不参加被告单位考勤、考核、不执行单位请销假制度,一直担任苏基镇李常丰村委会主任职务的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人身行政隶属关系,不履行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的劳务关系。原告以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元春
审判员:郭惠歆
审判员:李红瑞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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